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2號
- 原告
- 將群智權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葉璟宗
- 訴訟代理人
- 李懷農律師
- 被告
-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9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8,989元,並將利息部分之請求始日減縮為103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向訴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中國知識產權局)申請之「有機染料及使用此有機染料的染料敏化太陽能電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伊於102 年8 月23日收到中國知識產權局發出之第二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告知因系爭專利不符中國專利法規定,若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充分將駁回系爭專利之申請等語(下稱系爭通知書),被告遂委託伊辦理延展答辯及撰擬答辯狀,嗣伊完成前開服務後,被告本應依約給付辦理延展答辯之服務費6,000 元、規費2,989 元及撰擬答辯書之費用2 萬元,共計28,989元,嗣伊於103 年1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請款單予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後,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9元,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費用,但現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無資力給付,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古亭郵局948 及94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對帳單、請款單、系爭通知書、原告所提意見陳述書、中國知識產權局規費收據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件【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84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5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之請求並不生影響,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l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l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3 年1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催討前開款項,此觀電子郵件列印單上所載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無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89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