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34號
- 原告
- 蔡佳珊
- 被告
- 黃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16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與園航路口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協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協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510元(工資22,608元、零件19,902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39,604元。另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生工具,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有19日無法營業,以每日淨收入1,513 元計算,原告受有28,747元之營業損失,合計以上二項損失共為68,351元(39,604+28,747=68,351),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846元(68,351x70%=47,846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為: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47、70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須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0頁)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