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71號
- 原告
- 富寀園藝維護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藍榮珍
- 被告
-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子豪
- 訴訟代理人
- 歐龍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簽訂景觀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園藝維護作業,期間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於每年11月、2 月、5 月、8 月各施工一次,每次維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而伊已依約進行105 年8 月之園藝維護作業,未料,被告竟一再拒絕支付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1 年內共須施作4 次園藝維護作業,而原告於105 年6 月施作後已達當年須施作次數,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05 年8 月之維護費用,且依原告所提出105 年8 月6 日現場施工簽到回函表,其上用印僅係為系爭社區收發章,並非驗收合格之認定,尚不足認定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其承攬系爭社區之園藝維護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屬系爭社區進行園藝維護作業,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貳、乙方維護範圍及工作內容如下:一、下列工作每一之二個月一次維護工作:……8.施工月份(11/2/5/8月)各施工一次。參、維護價款:每次月維護費用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不含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業已明確指出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之每年11月、2 月、5 月、8 月進行系爭社區園藝維護作業,每次報酬為21,000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105 年8 月間完成系爭社區之園藝維護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8 月6 日現場施工簽到回函表(下稱系爭回函表)為證,被告固辯稱系爭回函表上用印僅為系爭收發章,而非驗收合格之認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104年12月24日、105 年4 月29日之現場施工簽到回函表,其上印文均與系爭回函表上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反面),堪認原告係施作完成後,並經被告確認始蓋印於前揭回函表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105 年8 月之景觀維護作業已改至105 年6 月施工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更與前揭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合意將105 年8 月之景觀維護作業改至105 年6 月施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告給付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