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329號原 告 三品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彰 訴訟代理人 陳可珮 被 告 和睿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3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向被告訂購「60+45*160 鋁箔折角袋」(下稱系爭商品)15,000個,總價金為33,075元,被告並提出報價單予原告(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先於104 年6 月4 日給付定金18,750元,嗣兩造同意數量更改為13,000個,總價金為29,505元,原告並於104 年7 月27日給付尾款10,755元(29,505-18,750=10,755),被告則於104 年7 月28日交付13,000個系爭商品予原告。然原告於104 年9 月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系爭商品之品質不佳,發生分層情況,遂於104 年9 月9 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並寄發電子郵件請其處理瑕疵,惟被告卻未回應,原告又於104 年9 月15日及104 年9 月22日兩次以掛號寄送瑕疵樣品予被告,並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後續處理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之後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再次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即要求回收瑕疵品,表示待其瞭解後再做後續處理,惟被告卻反覆拖延退還瑕疵品之時間,嗣原告於104 年10月將尚未使用之系爭商品共9,150 個退回,然被告表示僅有6,132 個商品有瑕疵,而只同意退回瑕疵品部分之貨款。 ㈡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目的在於包裝茶葉出售,惟系爭商品出現分層現象,使原告販售之茶葉受消費者質疑是否逾保存期限,或產生品質不良之印象,原告甚已接獲消費者投訴包裝袋瑕疵,原告完全無法再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且被告自認有6,132 個商品存有物之瑕疵,其自認之不良率已超過50% ,縱有6,000 餘個正常包裝袋,亦無法達契約之目的,原告仍需另行購買足夠數量之包裝袋,被告之履行於原告亦無實益,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故系爭商品已不具備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物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給付之貨款共29,505元。又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使原告受有61,588元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上二項共計91,093元(29,505+61,588=91,093),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3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報價單有制式表格、表格下方文字早以電腦繕打,僅需客戶用印回傳等格式,且該契約係由被告提供給任何向被告訂購包裝袋之客戶使用,應係被告預定用作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報價單第6 條係限制買受人必須於30日內發現瑕疵為通知,然而系爭商品既為一包裝袋,則必須達包裝、保存之效用,故是否有瑕疵,亦無法於短短30日內立即發現之,故該契約所訂之30日瑕疵通知,限制原告發現瑕疵通知之時間,免除減輕被告自己之責任,對於身為買受人之原告實有不公,該規定自應為無效。 ⒉系爭商品之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於104 年9 月9 日(自收受系爭商品至發現瑕疵僅43天)接獲消費者客訴包裝袋問題,則立即於當日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同時以電子郵件傳送瑕疵品照片通知被告,請其處理,嗣後便不斷與被告聯繫請其出面處理,甚至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協商,故原告已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規定立即通知被告,實不能因此限縮原告主張解約之權利。 ⒊系爭商品之瑕疵應以客觀標準鑑驗之,被告早已於其存證信函中承認為瑕疵,且經原告詢問同為製作包裝袋之業者,亦表示該瑕疵係因被告將系爭商品存放時間過久,或其於製造系爭商品時材料積層接著不良,故系爭商品之瑕疵確實為被告所造成,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已無法修補,故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已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然原告遲至同年9 月9 日方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已違反系爭報價單第6 條:「應於交貨後30日內提出異議」之約定,原告不得再主張任何瑕疵。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第6 條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商品係屬貨品包裝使用上常見之鋁箔包裝袋,不具特殊性,該類商品製造業在市場上亦屬高度競爭產業,而非獨占或寡占事業,原告於締約前得自由選擇買賣締約對象,洵屬當然。又原告之經濟實力明顯高於被告,於締約之初顯非無比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故系爭報價單之簽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查本件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外觀之瑕疵,惟此類外觀瑕疵依目視即可輕易發現,原告卻於被告交貨後使用40餘日方通知被告,基此,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亦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商品。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鋁箔折角袋有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物之瑕疵於被告交付前已存在: ⒈原告以其詢問同為製作包裝袋業者之陳述作為證明系爭商品於交付前已有瑕疵云云,惟所謂與同為製作包裝袋之業者往來之電子郵件,其真實性本受人質疑,其判斷商品瑕疵之方法為何,是否具有科學根據?判斷之依據又從何而來?且原告既已將尚未使用之鋁箔折角袋退回予被告,其所持判斷商品瑕疵之貨品,是否係系爭商品亦有疑義。又「同為製作包裝袋之業者」與被告為同業,有市場競爭關係,其判斷能否具有公信力抑或有何客觀性?基此種種疑點均足以顯示原告所述不足為證。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承認瑕疵云云亦不足採。蓋被告一向以客為尊,滿足客戶需求,是縱貨品未有瑕疵,被告本於商業誠信及服務精神,亦會盡力配合客戶,是縱被告願接受客戶無理要求,接受退貨或退回部分貨款,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交付之商品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同理可證,原告亦無法以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證明系爭鋁箔折角袋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61,588元,亦屬無據: 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61,588元並無理由。縱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加害給付之責,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則為答辯如附表所示。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3 日向被告訂購15,000個系爭商品,總價金33,075元,嗣後兩造合意更改系爭商品數量為13,000個,總價金29,505元,被告業於104 年7 月28日將13,000個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給付全部貨款29,505元,原告於104 年10月將尚未使用之9,150 個系爭商品退回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電子郵件及台北永春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商品品質不佳而有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9,505元,且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9,505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9,50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再查,系爭報價單第1 條、第6 條約定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章確認後視同買賣合約書」,「尊戶(即原告)於收到本公司所交之貨品後,若因我方(即被告)製造過程而使商品產生無法使用情形時,請於收到第一批貨品日期3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即視為所收受之貨品無誤,屆時尊戶不得再藉故主張任何瑕疵」(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已將系爭商品交付予原告,然原告係遲至同年9 月9 日始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而表示異議,此已逾前開報價單第6 條約定應於收受貨品後30日內提出異議之期間,故原告於約定期間後再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係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之條款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應屬無效云云: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又前開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為無效。 ②查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報價單上系爭商品之數量、總金額、交貨及付款方式等契約內容為磋商,可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係隨個案之不同而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即使有部分內容係事先繕打完成,惟並非不得由簽約人予以更動。再者,原告於是否與被告訂約前本即有審酌考量之機會,如其認為系爭報價單之該部分內容對其不利益而無法接受,其可要求予以變更,或選擇拒絕締約,改向其他製作包裝袋之業者購買,原告於選擇締約對象上並未受到限制,又以兩造之資本額分別為500 萬元、100 萬元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亦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本件並無「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事存在。③另按民法第356 條就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故本件原告依此規定本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其所述之瑕疵時即通知被告。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發生外觀上分層之瑕疵,則此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然原告自承:其於104 年9 月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始發現系爭商品品質不佳,原告並未去看目前在原告公司裡之3,500 個系爭商品,有多少個有這樣之情形等語,則因原告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怠於為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系爭報價單第6 條尚且約定原告於收受貨品後30日內得提出異議,故該約定對原告甚或較為有利,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之30日異議條款應屬無效,系爭商品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43日後之104 年9 月9 日已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故符合上開民法第356 條第3 項立即通知之規定,原告得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係屬無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原告係主張:系爭商品出現分層現象,不符合債務本旨等語,惟原告自承:其將9,150 個系爭商品退回給被告時,並未檢查過哪些有問題,至其未退回給被告之3,850 個系爭商品,有3,500 個在原告公司裡,已經使用包裝好,原告並未去看有多少個有這樣的情形,另有350 個部分已出貨等情,被告對此則抗辯:於原告所退回之9,150 個系爭商品中,其中6,132 個有原告所指之白色痕跡,其餘3,018 個並無原告所指之白色痕跡等情。是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並非全數存有原告所指之分層情形,即系爭商品並非全部有原告所指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數無法使用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並無所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指鋁箔折角袋上之白色痕跡並不影響該貨品之品質,亦無損原告於其內所裝茶包之品質乙節,查原告就部分系爭商品有分層之情形係以其外觀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商品係原告作為包裝5 袋茶包之用,原告係陳稱:因系爭商品外觀有分層之情形,致其販售之茶葉因此受消費者質疑是否有逾保存期限,或產生品質不良之印象等語,惟查,被告承作系爭商品之單價為1 至2 元(如含版費6,000 元計,1 個系爭商品之單價為2.27元,如不含版費6,000 元計,1 個系爭商品之單價為1.7 元),屬低成本及低單價商品,則相較於其他近似單價之同種類商品,系爭商品是否即為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93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 金額 │被告抗辯 │ │號 │ │(新臺幣)│ │ ├──┼─────────────┼─────┼────────────┤ │1 │另覓新廠商設計包裝之設計費│5,000元 │查系爭商品縱有瑕疵,惟原│ │ │ │ │告可要求被告另交付無瑕疵│ │ │ │ │之物,或改請第三人依樣製│ │ │ │ │作。系爭系爭商品外觀式樣│ │ │ │ │既無瑕疵,並無另行設計包│ │ │ │ │裝之必要。 │ ├──┼─────────────┼─────┼────────────┤ │2 │重新設計網站商品情境圖之設│13,500元 │同上,原告並無另行設計包│ │ │計費(商品情境圖每張1,500 │ │裝之必要,自亦無重新設計│ │ │,共9 張)。 │ │網站之必要。 │ ├──┼─────────────┼─────┼────────────┤ │3 │聘請人員拆換外包裝和重新包│11,508元 │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詳實舉│ │ │裝的費用【已包裝外盒之茶包│ │證。 │ │ │須拆包1,500 盒,拆開每盒需│ │ │ │ │費時1.5 分鐘,共需37.5小時│ │ │ │ │,已包裝外盒之茶葉須拆包裝│ │ │ │ │500 罐,每罐需費時5 分鐘,│ │ │ │ │共需41.7小時,重新包裝2, │ │ │ │ │000 盒,每分鐘包裝2 盒,共│ │ │ │ │需16.7小時,共計95.9小時(│ │ │ │ │37.5+41.7+16.7=95.9),│ │ │ │ │以時薪120 元計算】。 │ │ │ ├──┼─────────────┼─────┼────────────┤ │4 │重新代工填充費(茶包每袋6 │21,500元 │原告檢附之麒麟茶葉包裝材│ │ │元,需重新包裝3,000 包,茶│ │料報價單,其上並無記載數│ │ │葉每袋7 元,需重新包裝500 │ │量及總金額,且所包裝者是│ │ │包)。 │ │否即為系爭商品瑕疵所拆換│ │ │ │ │之茶包,亦有未明,故被告│ │ │ │ │否認其真正及因果關係。 │ ├──┼─────────────┼─────┼────────────┤ │5 │包裝袋標貼及盒裝封口標貼製│2,200元 │原告檢附之代工填充單,被│ │ │作費(四種產品標籤共1,680 │ │告否認其真正。且所貼標者│ │ │元,封口標籤520 元) │ │是否即為系爭商品瑕疵所拆│ │ │ │ │換之茶包,亦有未明,被告│ │ │ │ │亦否認其因果關係。 │ ├──┼─────────────┼─────┼────────────┤ │6 │重新貼標費(每分鐘貼10個標│680元 │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被告│ │ │籤,3,400 個標籤需5.67小時│ │否認之。 │ │ │,以時薪120 元計算) │ │ │ ├──┼─────────────┼─────┼────────────┤ │7 │需重新拍攝之商業攝影費(一│7,200元 │同上,原告並無另行設計包│ │ │般商品拍攝費每張800 元,七│ │裝之必要,亦無重新設計網│ │ │種商品需拍攝9 張) │ │站之必要,因此自無重新拍│ │ │ │ │攝之必要。 │ ├──┼─────────────┼─────┼────────────┤ │ │合計 │61,588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