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05號原 告 呂紹槐 寄桃園郵政27支局113號信箱 被 告 陳昌旺(原名陳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80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4 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05 年12月23日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為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832-8E號之靠行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車體修復費用15,480元(工資12,300元、零件3,180 元),又因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生工具,系爭車輛送修4 日致原告無法營業,又原告至公所調解及至民事庭調解各2 次,計4 日亦無法營業,每日以1,650 元淨收入計算,原告受有13,200元之營業損失(1,650x8=13,200);另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折舊20,000元之損失,合計以上損失共為48,680元(15,480+13,200+20,000=48,68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80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本件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原告駕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係因被告駕車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卻仍違規駕駛車輛,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中央分向線而逆向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等在卷為憑,是堪認因原告有飲用酒類超出限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中央分向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再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呂紹槐(即原告)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營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陳昌旺(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50036414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亦同上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80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