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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6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645號

原告
乙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水泉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被告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64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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