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666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被告
-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間就本件電費之給付並未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6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