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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7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799號

原告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
被告
喬億創新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億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本文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6,714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次,因本件當事人中兩造均為法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是原告所為交易對象即被告並非一般消費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報價/ 採購單第6 條約定,雙方如因本訂購單爭議,雙方同意先行交付仲裁,如協議不成,則同意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間就上開給付貨款所生事項涉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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