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5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陳映蓁 被 告 强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政洋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依法取得對吳政洋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87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之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吳政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42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政洋在33,841元,及其中27,884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771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移轉予伊收取在案,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扣押吳政洋之薪資並移轉予伊,迄今已有44,240元未受清償,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吳政洋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42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政洋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104 司執梅字第44275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27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末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 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 條之1 第2 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新北地院係於104 年5 月4 日就吳政洋在被告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1/3 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收受,嗣新北地院於104 年5 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吳政洋對其之薪資債權,於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收受,且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吳政洋之薪資債權,具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固應及於扣押後應受之增加之薪資給付,惟觀諸吳政洋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見個資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可知吳政洋固於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時為被告之員工,然已於104 年7 月14日離職,則吳政洋自斯時起對被告即無薪資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前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吳政洋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之1/3 薪資債權即11,384元{計算式:【104 年5 月6 日至104 年6 月8 日每月薪資19,273元×1/3 ×(33/30 )】+【104 年6 月 9 日至104 年7 月14日之每月薪資11,100元×1/ 3×(35 /30 )】=1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執行命令已失效,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