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588號105年度桃救字第28號 原 告 陳函 被 告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名越隆昭 被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