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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周碧汝
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相對人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已由鈞院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1 號受理中),依法律扶助法聲請准予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爰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查本案訴訟有一部分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倘該部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已由本院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1 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遭受職業災害若確屬實,因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且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受有職業災害,因相對人不准其請假,其為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必要,有前開案件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訴係屬顯無勝訴之望,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不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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