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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告
漢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杰
被告
源泓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鈞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五金及機械零件等物件,伊亦以全數出貨交付,依約被告當付之含稅貨款共為新臺幣(下同)21萬7,589 元。嗣於104 年8 月31日,兩造另行合意可由伊取回部分業已交付被告之貨物,被告就前開取回貨物,亦無須再支付含稅貨款予伊,故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共為11萬2,254 元【計算式:21萬7,589 元(被告原應給付之貨款)-10萬5,335 元(兩造合意被告無須再為給付之貨款)=11萬2,254 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767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50頁);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貨物給被告,扣除雙方合意由原告取回之貨物貨款部分,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1萬2,254 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願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堪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2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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