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原 告 何玉美 被 告 大眾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曹雅涵 訴訟代理人 蔡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大眾企業社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對同案被告童靖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更正如民國106 年1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就被告大眾企業社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未據提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大眾企業社之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