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原 告 何玉美 被 告 大眾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曹雅涵 訴訟代理人 蔡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13樓之房屋(含機車位B2-157,下合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管理出租,並簽訂有房屋租賃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委任契約),嗣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代理出租予同案被告童靖涵,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止,並由原告(代理人為大眾企業社)與童靖涵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童靖涵自104 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就被告大眾企業社之部分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先前已付損害賠償58,16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委任契約為由,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成立調解(105 年度桃小移調字第64號),成立調解之內容為:「⒈原告(即本件被告)願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即本件原告),被告於原告點交之同時願給付原告22,020元,被告不對原告請求返還押金33,000元及管理費3,140 元,被告並同意自行找搬家公司將建物內承租人所遺留之物品存放至他處,由原告偕同拍照存證。⒉被告同意原告取回上開建物內客廳之冷氣及陽台之洗衣機各1 台,原告同意將冷氣拆卸後之牆面回復原狀。⒊承租人童靖涵就第1 項建物未回復原狀之部分由被告自行向承租人請求處理。⒋兩造就民國102 年12月12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管理委任契約書及被告與童靖涵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再互為請求。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⒍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則兩造間就系爭管理委任契約,及原告與童靖涵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已成立調解,而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係就已成立調解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童靖涵起訴之部分由本案另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