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號原 告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忠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朋富翔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對朋富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872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就朋富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35,895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28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該異議不實,則兩造就朋富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朋富翔公司前委託原告為其派遣工人施作工程,因而積欠原告1,035,895 元之報酬未付,原告起訴請求朋富翔公司給付上開報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3 號),於訴訟中原告與朋富翔公司達成和解,朋富翔公司願給付1,035,895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朋富翔公司仍拒不清償,原告查知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鈞院就被告應給付朋富翔公司之工程款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然被告聲明異議稱:朋富翔公司之債權僅有約10萬元,尚未完工無法結算確認金額云云,原告認朋富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止10萬元,爰提起本訴。 ㈡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應尚有1,010,036 元工程債權存在: ⒈依系爭合約第3 、4 條之約定,朋富翔公司各期所請領之工程款僅係實際工程款之90%,故將其所請領各期款項金額除以1.05除以0.9 再乘以10%,即為當期之保留款,依附表三被告已給付予朋富翔公司各期工程款明細表計算,保留款即應為710,036 元(此為不含最後一期工程款之金額)。 ⒉依證人魏稟豐證述,證人詢問被告公司陳經理表示,尾款大約有70萬元,追加部分大概30萬元可以領,共約100 萬元等語,顯然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1,0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710,036 +300,000 =1,010,036 )。 ㈢被告以朋富翔公司有施工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情形,主張以1,299,634 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⒈一般建築工程(意指興建建物)現場施工步驟,通常從基地測量,整地、開挖地基、打底、建築物之放樣、綁鋼筋、模板、灌漿、拆模、之後牆壁粉刷,各樓層重複放樣、鋼筋、模板、灌漿、拆模、粉刷即將各層建築主結構完成。如模板施作不良(有不平整處,此即瑕疵)即由施做模板工程者敲除整平,再交由施作粉刷工程者進行施作。此從被告104 年7 月23日泰赫工字第1040723002號函說明三所載「並現場決定外牆不平整處辦理方式」可為證明。因此當承攬牆壁粉刷工程包商進場施作時,表示模板工程通過施作粉刷工作者之水平吊線測試,足以進行下階段的粉刷工程。所以粉刷工程進場施作後,業主即將模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即最後一期之工程款及之前工程保留款全部)一次給付模板包商。故朋富翔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成,無瑕疵需要修補,被告主張因修補瑕疵故為扣款云云,與工程施作順序不符。 ⒉對被告主張扣減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①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部分: 被告應提出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之後並未將瑕疵改正之證明,且證明所謂自行雇工改正之開支證明與朋富翔公司之該部分瑕疵有關,原告否認有此部分事實;又扣款明細表是被告自行製作,且未經朋富翔公司同意罰款,難認此部分扣款有理由。又原告提供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7 月底至工地收拾模板之現場照片,證明朋富翔公司有將被告所指瑕疵部分收拾完畢,並無被告所指須另行雇工修補瑕疵情事。 ②牆面不平整貼工資材料費,主張扣抵50萬元部分: 依被告函文所示,並無提及工地外牆是否平整及外牆如不平整時是否要求朋富翔公司修繕及如不修繕時如何處理,被告僅以此函作為扣款50萬元之依據,未確實舉證。至於被告所提瑕疵修補單據,被告應證明自行雇工改正之開支證明,的確係用於朋富翔公司所承攬工程瑕疵之修補,原告否認有此部分事實。 ③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元部分: 依證人魏稟豐之證述,該電梯之模板工程之所以發生錯誤係原先設計圖說錯誤,當時其就向被告表示發生原因,並非朋富翔公司施作錯誤所致。又被證四之扣款明細表係被告自行編列,朋富翔公司並未同意,且被告未證明該等單據之支出係用於修補朋富翔公司承攬工程所發生之瑕疵。項次1 至7 係關於A 棟貨梯開口錯誤之瑕疵修補費用,與貨梯有關聯;然項次8-12係C 棟碼頭高度修改之費用,與貨梯似無關聯,該部分費用計51,000元不得計入扣款之列。 ④廢棄物清運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部分: ⑴依被證五廢棄物清運費用表所載,其上載有103 年12月、104 年2 月、104 年4 月、104 年6 月及104 年8 月各期水、電、生活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及每日工地環境整理費用之各項金額共518,885 元,而朋富翔公司向被告請款次數共12次,從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朋富翔公司每次請款,被告均會扣除該期間應由朋富翔公司應分擔之部分,或由被告代墊之部分,此可參朋富翔公司每期之請款發票金額與被告每期所給付之金額俱不相同可證(如附件一、二所示),並參被證八被告給付朋富翔公司104 年4 年6 月到期之工程款1,719,000 元該紙票據下方載有「工地:晶呈折讓單- 保留款10%$191580元扣春酒贊助$5000元尾折:56元開票日期104/03/27 」,顯然被告於朋富翔公司請款時,即會將當期應由朋富翔公司負擔之費用於工程款中扣抵,不可能直至尾款結算時才將前期應負擔之費用一次扣減。 ⑵被證五之單據均為被告自行製作,除水電費用有單據外,餘之生活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每日工地環境整理等費用共420,893 元,原告否認被證五除水電費用外其他費用之真正,應由被告舉證。 ⑤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部分: ⑴模板係有價物品,廠商施作完後均會回收再為利用,絕無丟棄不管之理,朋富翔公司會派員回收模板即明,證人魏稟豐即稱其有留部分模板與被告自行施作圍牆之用,被證六之照片之模板並非朋富翔公司所堆置。原告因有派工至工地施作,對工地現場環境亦有了解,經比對被證六相片及前述原證四之相片後,被證六相片所示模板之堆置地點並非朋富翔公司所堆置模板處所,且被證六之模板利用價值尚高,而清運費用甚低,朋富翔公司不可能會將有價模板仍留置現場。 ⑵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8 、9 月均有透過被告現場經理即陳建明向原告叫工,進場施作瑕疵修補,至104 年9 月完成後才退場。因原告已不信任朋富翔公司,故朋富翔公司係由魏稟豐透過陳建明向原告叫工,並將每日工資交付原告現場施作人員帶回原告公司,如朋富翔公司未修補瑕疵,為何被告於104 年8 月之後至104 年11月間未要求朋富翔公司就瑕疵進行修補,被告僅稱清運費用102,000 元,未提出其他證明,難認扣減有據。 ㈣被告以朋富翔公司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為由,主張以140 萬元之違約金為抵銷,亦無理由: ⒈模板餘料未清運5 萬元及廢棄模板堆置48萬元部分: 魏稟豐證稱被告所提模板堆置照片之板模非其堆置,並證稱該等餘料係被告向其借來施作自行發包之圍牆工程,陳建明亦稱有借用朋富翔公司之模板施作圍牆一事,是被告所主張之模板餘料及廢棄堆置係何人施作所餘,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施工缺失87萬元部分: 被告所指施工缺失部分,魏稟豐已說明並非可歸責於朋富翔公司,且被告所指瑕疵修補部分,是否有確實修補,被告並未說明。 ⒊縱認朋富翔公司施工有瑕疵,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①退步言之,朋富翔公司縱有施工瑕疵,然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1 、2 項為據,然朋富翔公司之施工瑕疵非模板工程之主體工程,亦不影響主結構體之進行,被告主張模板清運費用僅102,000 元,但請求之違約金為48萬元,第2 項施工不當之改善費用為115,600 元,違約金卻高達87萬元,並不合理。 ②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工程合約範本所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計算係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為每日處罰最高額,總額最多不超過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如依被告之計算,每日罰額超過全部工程款之千分之一,違約金罰款總額140 萬元,已是罰款最高金額1,414,780 元(0000000x0.2=0000000 )之98.95 %(0000000/0000000=0.9895),以朋富翔公司之經濟地位、社會實力、與被告受損程度觀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減輕。 ㈤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84,503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朋富翔公司前承攬被告之「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朋富翔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6,711,843 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6,489,4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朋富翔公司完成約定工程不爭執,惟因朋富翔公司後段因資金周轉不靈而自行中斷施工,改由他人幫忙完成,故雙方未進行結算程序,然因本件業主未變更設計且未追加施工範圍,故被告就本件之付款流程為雙方核算數量後,朋富翔公司開立全額發票,扣除折讓、其餘扣款及尾折後,被告再依最終金額付款,朋富翔公司就系爭工程曾開立估價單估算數額6,737,050 元,是朋富翔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可請款7,073,903 元(6,737,050 ×1.05 =7,073,903 元,含5%營業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6,489,400 元,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尾款僅餘584,503 元(7,073,903 -6,489,400 =584,503 )。 ㈡朋富翔公司因施工瑕疵及債務不履行,尚積欠被告1,299,634 元,被告主張抵銷工程款債務: ⒈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 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約定,朋富翔公司完成結構體工程後,存有模板餘料堆置、螺旋鐵線未剪及鐵件防塵網未復原等瑕疵,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前派員改善,並通知若逾期未改善,將加計處理費共6 倍自工程款中扣除,朋富翔公司仍置若罔聞,被告只得自行僱工處理,花費共9 萬元,可扣款金額共54萬元。 ⒉牆面不平整貼泥工資材料費50萬元: 朋富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部分後,被告檢核發覺存有外牆不平整之瑕疵,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會同勘驗並提供外牆不平整之修補方式,另通知如朋富翔公司拒絕會同勘驗,被告將自行修補,所需費用合計6 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詎料朋富翔公司仍置若罔聞,被告只得自行僱工處理,可扣款金額50萬元。 ⒊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元: 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朋富翔公司所施作之模板工程,被告查驗發覺存有數項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提出改善方法,朋富翔公司仍置若罔聞,被告只得自行購料僱工修補,合計花費共115,600 元。 ⒋廢棄物清運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 項約定,朋富翔公司施作工程期間,整體清運費用合計共518,885 元,朋富翔公司依比例應負擔42,034元,朋富翔公司仍積欠被告42,034元未給付。 ⒌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朋富翔公司施工期間存放大量廢棄模板,因而影響施工空間,經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要求限期改善,朋富翔公司仍置若罔聞,被告只得自行僱工清運,此部分花費合計共102,000 元。 ⒍朋富翔公司有上開施工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催告函文、瑕疵照片、支付單據及證人陳建明之證言可佐,上開金額共計1,299,634 元,被告主張抵銷工程款債務。 ㈢朋富翔公司因施工瑕疵逾期仍未改善,被告得向朋富翔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共140 萬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工程款債務: ⒈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得向朋富翔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如下: ①模板餘料未清除部分5萬元: 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於104 年7 月21日前派員改善,惟朋富翔公司拒不改善,被告只得於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6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逾期共計5 日,逾期違約金共5 萬元。 ②施工缺失部分87萬元: 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提出改善方法,惟朋富翔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於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逾期共計87日,逾期違約金共87萬元。 ③廢棄模板堆置部分48萬元: 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於105 年1 月5 日前完成清運,惟朋富翔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於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逾期共計48日,逾期違約金共48萬元。 ⒉被告主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140 萬元債務與工程款債務為抵銷。 ㈣被告與朋富翔公司未完成結算係因魏稟豐無法提出授權文件所致,原告所述不實: ⒈證人陳建明已證稱,被告與朋富翔公司最終未完成驗收結算,係因魏稟豐無法提出朋富翔公司之切結書所致,被告亦不可能於魏稟豐未得朋富翔公司授權之情況下進行驗收或結算,魏朋庠及魏稟豐均有陳建明之聯繫電話,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亦有員工留守,朋富翔公司自行中斷施工在先,遲延及錯誤施工在後,其後亦未與被告結算,原告稱被告拖延結算云云顯無足採。 ⒉陳建明亦證稱,被證二、四及六之函文聯繫電話分別為被告公司電話、陳建明之手機號碼及晶呈工地工務所電話,當時函文內容均由其所擬,因當時須處理朋富翔公司施工延宕之補救,工期遭受極度壓縮,故發文也較為緊急。被告當時所留之聯繫方式均可與被告聯繫,原告稱因被告之聯繫方式有不同,然朋富翔公司早知悉被告之地址電話,為何僅因書面文件之聯繫地址電話由被告公司改為陳建明手機及工務所電話即無法辦理結算,殊難想像。況陳建明亦證稱,當時魏秉豐曾出現在工地表示要辦理請款,其告知魏秉豐須提出朋富翔公司之切結書,顯見陳建明已擔任朋富翔公司請款之聯繫窗口,並要求魏稟豐提出相關文件辦理,魏稟豐亦證稱就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及其自身就請款事宜均與陳建明聯繫,原告卻又稱陳建明不負責請款事宜云云,亦顯不實。 ㈤被證11之支付單據部分: 據陳建明所證,被證11之支付單據係因朋富翔公司及魏秉豐拒絕修補瑕疵,被告為此才找相關廠商協助處理修補及清潔工作,被告為此亦多次調用自身之機具設備及人力支援因應,此部分成本難以自前開單據得見。至使用執照與業主要求之完工標準不同,故無法以取得使用執照逕認朋富翔公司施工無瑕疵。魏稟豐已表示有收受前開催告函文,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通知朋富翔公司修補瑕疵云云,顯屬不實。 ㈥本件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債權存在為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從未具體舉證,迄今僅以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於被告提出工程合約、估價單、發票、付款證明、催告函文、瑕疵證明及支付單據後,又不斷要求被告提出其餘文件,至今均以空言指摘。 ㈦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有追加工程款300,000 元部分: 原告僅依魏稟豐之說詞即主張朋富翔公司另有最後一期之追加工程款300,000 元存在,卻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況且不論魏稟豐、陳建明何人所述為真,然其等證詞之共通點均為「被告與朋富翔公司或魏朋庠就追加工程未曾辦理過結算」,既未結算,自無追加工程款可請求。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朋富翔公司於103 年11月與被告簽立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由朋富翔公司承作模板工程(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系爭合約)。 ㈡原告與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朋富翔公司願給付原告1,035,895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3 號案件和解筆錄)。 ㈢朋富翔公司未給付上開金額,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該院囑託(104 年司執助字第2872號案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朋富翔公司)之債權現僅有約10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尚未完工無法結算及確認金額」(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㈣朋富翔公司已開立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統一發票給被告,發票金額共計6,711,843 元;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78 頁)之工程款予朋富翔公司,付款金額共計6,489,400 元;付款金額與發票之對照表如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86 頁)。 ㈤被告所負責興建之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已於105 年2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1,0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對被告負有1,299,634 元之債務,並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對被告負有逾期違約金140 萬元之債務,並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1,0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4 條之約定,朋富翔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僅係實際工程款之90%,故將朋富翔公司請領之各期款項金額除以1.05除以0.9 再乘以10%,即為當期之保留款,依被告已給付予朋富翔公司之各期工程款計算,保留款即為710,036 元,另依證人魏稟豐之證述,追加部分有30萬元工程款可領,故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1,0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與朋富翔公司核算數量後,由朋富翔公司開立全額發票,扣除折讓、其餘扣款及尾折後,被告再依最終金額付款,朋富翔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可請款7,073,90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489,400 元後,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尾款餘584,503 元等語。⒉經查,朋富翔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其中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單價依單價明細表計算」,第4 條約定:「一、本工程採實做實算。二、每樓層灌漿完成後以實際完成數量請款90%,乙方應於灌漿10日前送請款單至本公司,(灌漿完成後10日內放款現金票)(發票開立90%)。三、外牆鷹架拆架完成開立發票核退保留款10%(45天期票)」(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依契約之約定,朋富翔公司是以實際完成數量請款90%,嗣外牆鷹架拆架完成再由被告核退保留款10%。 ⒊再查,朋富翔公司係開立12張發票,向被告共請款6,711,843 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支票及匯款之方式已給付6,489,4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而朋富翔公司先前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報價單估算之工程款數額為6,737,05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朋富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2 至111 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開立之支票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12 至121 頁),及附表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為證。 ⒋又查,被告所發給朋富翔公司之函文均提及,如未改善或修補被告所指之瑕疵,所增加之費用將由保留款扣除等情,此有被告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頁)。再據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於晶呈科技公司竹南廠工地之工地主任陳建明亦到庭證稱:「(問:據魏稟豐上次作證時表示,你於104 年7 月曾向他說合計尾款及追加部分,朋富翔公司尚可請領100 萬元,有何意見?)答:我當時應該不是這樣子的回答,應該是指他工程款一成的保留款,就是他如果有把應該施作的工作完成,包括修正施工錯誤的部分及該運走的東西運走,我會退他一成保留款,數字不是100 萬元,我當時說大約6 、70萬元。(問:為何統一發票總金額與支票付款總金額有如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及101 頁附件1 、2 之差距?)答:他請款時應該是開立全額發票,被告公司保留一成,而先付九成」(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及「請款與驗收是不同的程序,請款是正常工程款的領取,工程款是階段性付款,做完工程我們就會給九成,一成保留做後續改善的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另據證人即朋富翔公司負責人魏朋庠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統計可以請領的工程款及尾款有多少?)答:尾款大約75萬元,工程款因為沒有對數量所以不清楚。(問:就朋富翔公司完成之工程款及最後的尾款,是否都已請領了?)答:有請領約9 成之工程款,正確數額不清楚,就最後一期的工程款及還有10%的尾款還沒有請領」(見本院卷第43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朋富翔公司於各期結算施作數量並核算工程款時,朋富翔公司係依實際施作數量開立全額發票,扣除折讓(朋富翔公司超過該期實作數量溢請款)、其餘扣款及尾折後,被告保留1 成保留款而付款9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所定,尚有10% 之保留款待付乙節係屬可採。 ⒌復查,朋富翔公司已領取之各期款項金額計6,489,400 元(含稅),則以此計算朋富翔公司尚有保留款721,044 元未領(即以6,489,400 ÷0.9 ×10%=721,044 ,此金額較加計 所扣除之折讓、其餘扣款等後再計算÷0.9 ×10%為低)。 被告抗辯:朋富翔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可請款7,073,903 元(朋富翔公司先前報價時之估算6,737,050 ×1.05=7,073,90 3 元,含5%營業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6,489,400 元,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584,503 元(7,073,903 -6,489,400 =584,503 )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將朋富翔公司所請領之各期款項金額除以1.05除以0.9 再乘以10%,推算出朋富翔公司尚有保留款710,036 元未領乙節,因在本院所計算之721,044 元範圍內,故即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據。 ⒍原告再主張:朋富翔公司就追加部分有30萬元工程款可領乙節,據證人即嗣後就朋富翔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為後續施工之魏稟豐雖到庭證稱:「(問:是否你幫魏朋庠完成後面的工程?)答:是的,等工地鷹架拆掉,我再整理後續工程及工地,於104 年9 月底我已經完全完工而且清理完成。在104 年7 月中旬我有問被告公司陳經理(電話是0000-000-000),他說我尾款大約有70萬元,追加部分大概有30萬元可以領,共約100 萬元,而且他說他鷹架拆完就可以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證人陳建明已到庭證稱:本件模板工程並無追加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而原告就魏稟豐所指之追加工程究為何內容、追加之工程是否已完工、追加之工程款究如何計算等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未能僅憑魏稟豐之上開證詞即認朋富翔公司有追加工程款30萬元得以領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7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係屬有據。 ㈡被告以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對被告負有1,299,634 元之債務,並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積欠被告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牆面不平整貼泥工資材料費50萬元、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 元、廢棄物清運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 元,共計1,299,634 元,被告得以此金額與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朋富翔公司之施工有瑕疵及有積欠被告1,299,634 元之情事。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工地及其周圍環境之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試)驗不合格之施工器材及其他設備,乙方(即朋富翔公司)應隨時清除,以維護工地及其周圍環境衛生與安全,當日在工地產生之垃圾,需全部於當天攜出工地外,否則每日罰款6000元整,並可於乙方工程款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其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20條第2 項約定:「檢(試)驗時,如發現與本合約規定不符或其他瑕疵者,經通知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未完成者,乙方除應支付甲方按第21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得逕以其未領款項改善之,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 ⒋就被告主張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部分: 查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後,被告曾以其工程有模板餘料堆置、螺旋鐵線未剪及鐵件防塵網未復原等瑕疵為由,於104 年7 月17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前派員改善,並表示如逾期未改善,將加計處理費共6 倍,自工程款中扣除,而朋富翔公司並未處理,被告自行僱工處理,花費共9 萬元,被告就此主張扣款54萬元(90,000×6 =540,000 )等情,有被告所提之 函文、照片、扣款明細表各1 件足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②就牆面不平整貼泥工資材料費50萬元部分: 朋富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部分後,被告曾以外牆有不平整之瑕疵為由,於104 年7 月23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會同勘驗,並提供外牆不平整之修補方式,且表示如朋富翔公司拒絕會同勘驗,被告將自行修補,所需費用合計6 倍自工程款中扣除,而朋富翔公司並未處理,被告自行僱工處理,被告就此係主張扣款50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函文1 件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 ③就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元: 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業主所訂關於本工程之工程圖說、施工技術規範、施工說明書、工程品質計畫、自主檢查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規範、環境衛生規範及其他合約文件等( 以下簡稱工程圖說) ,乙方均應切實遵照辦理。凡工程圖說上未註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於工程慣例上應施作者,乙方均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前項工程圖說,不論是否裝訂於本合約,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乙方得隨時於甲方工務所查閱之」。就朋富翔公司所施作之模板工程,被告曾以有數項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為由,於104 年11月6 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提出改善方法,朋富翔公司並未處理,被告自行購料僱工修補,合計共花費115,600 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函文、照片、扣款明細表各1 件足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 ④就廢棄物清運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部分: 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6 項約定:「前項堆置地點之廢棄物,由甲方統一委託清運業者代為清運之。但乙方按主辦工程合約總價與其中本合約部分之原總價之比例,而分擔其清運費用【計算公式:清運費用×(主辦工程合約中本合約部分之 原總價/ 主辦工程合約總價)=乙方應分擔之清運費用】」。朋富翔公司施作工程期間,整體清運費用合計共518,885 元,依系爭合約約定,朋富翔公司依比例應負擔42,034元【518,885 ×(6,711,840/82,854,678)=42,034】,而朋富 翔公司並未向被告給付此筆款項,尚積欠廢棄物清理及水電費分擔費用42,034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扣款明細表1 件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 ⑤就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 元部分: 查被告曾以朋富翔公司於施工期間存放大量廢棄模板,因而影響施工空間為由,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前改善,朋富翔公司並未處理,被告自行僱工清運,此部分花費計102,000 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函文、照片、扣款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 ⒌據證人陳建明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1頁附件1 ,被告是否有支出這些項目及金額?)答:有。(問:朋富翔公司是否承包你們的模板工程?工程施作之情形如何?)答:模板這個工程是屬於組裝工程,完成後要把剩餘的廢料移出工地,廢料要全部移出工地才算完成,朋富翔公司並沒有把剩餘的廢料全部移出工地,但可以賣的材料他有運走,因為被告有交屋的壓力,所以被告有就這個部分自己辦理或僱用他人辦理完成,至於施工品質也算不良,除了有鈞院卷第85頁(該函是我所發)之情形外,例如模板之品質在牆壁是要平直,但施工結果是不平直,又合約有含放樣工程,放樣的部分,在C 棟碼頭高度的部分短缺20公分,此部分我們還在與業主處理中。(問:魏稟豐有表示本院卷第88、89頁照片之模板,是陳經理說他沒有模板做圍牆,要魏稟豐把模板留在現場不要運走,他留下模板是整整齊齊的,不是像照片上的樣子,是否如此?)答:照片上的廢棄物都是模板廢棄物,魏稟豐講的留下給被告公司用的模板是60x183公分的普通模板,大概有1 、20片,普通模板是做完斜坡道後沒有拆走留下的,這1 、20片也不夠用,魏稟豐是把屬於廢棄物的模板留在現場不運走,後來我們要求他運走,他是有叫一台夾廢棄物的車子來夾,後來他覺得太貴,就一直將廢棄物留著不夾走,在104 年12月因為鄰地的地主要求要移走,我們只好自己處理並運走。(問:朋富翔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有被告答辯二狀第3 頁所指的模板餘料未清、廢棄模板堆置、施工缺失之情形,如同被證二被告所發104 年7 月17日函、被證四104 年11月6 日函、被證六104 年12月30日函所指之缺失?)答:是,這些函是我依據雙方合約內容所發。(問:是否曾要求魏稟豐就施工品質為改善?)答:魏朋庠的電話已經找不到人了,魏稟豐的電話也常常找不到人,魏稟豐說話常常反反覆覆,基於保障公司的權利,我發文給他,避免日後糾紛,我們對於業主有工期的壓力,朋富翔公司如果沒有來做,我們也只好自己做。(問:除了本院卷第71頁之支出外,是否有其他的支出?)答:我們有用自己的工人去收尾,我們派三個人去協助,一個人工資月薪約5 萬元,處理花了三個月,三個人三個月的薪資是45萬元,只是他們三個人也還有其他的工作要負責,而業主對我們一天的逾期罰款是89,000元。(問:就樓梯施工不符原圖部分,魏稟豐表示是陳主任指示師傅陳兌輿要這樣子施作,是否如此?)答:依據契約都是要按圖施工,如果可以不按圖施工就要舉證,據我所知系爭工程並沒有改過原施工圖之情形,而這個樓梯是無障礙樓梯,級高15公分、級深25公分,要符合這個標準,無障礙樓梯協會才會認證而許可使用,此部分朋富翔公司沒有按圖施工,魏稟豐接手時樓梯就已經做好了,他只是看了一眼就說這個他沒有辦法改。(問:是何時要求朋富翔公司將模板廢料清理出去?)答:我約104 年7 月初左右請他來清運,他有請如上開所述的一台車來夾,之後就沒有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146 頁反面),及證稱:「(問:被證2 ,鈞院卷第81、82頁,據魏稟豐上次作證表示,他在104 年7 月底就清除此部分廢料,你有何意見?)答:照片是104 年7 月16日的情形,發函後他在104 年7 月底前並沒有清除,這些缺失他都沒有處理,都是我派人去做的,後面還有扣款明細表都很清楚。(問:原證4 ,鈞院卷第153 至156 頁,該照片所拍攝現場情形為何?你是否清楚?)答:這些照片應該是我們發出104 年7 月17日函文後,魏稟豐後續來處理,我們在處理104 年7 月16日照片的缺失之後,有將可堪用材料及廢棄物分開放置,原證4 是一些可堪用及有價值的模板及鐵製品,可以賣到一般新品的六、七成費用,魏稟豐有指派車輛來載走,這些是朋富翔公司的財產,但就廢棄物的部分魏稟豐就沒有載走,留在工地裡。(問:被證3 ,鈞院卷第84頁,請問該函所載的之施工瑕疵「外牆不平整」,是何意思?)答:在模板拆除後外牆施工前,會做吊線的部分,發現有與牆面不平而突出的部分要請朋富翔公司前來會勘處理,但我們聯絡兩、三次朋富翔公司都沒有來,被告就發這一份函告知朋富翔公司,如果朋富翔公司再不來,被告就要自行處理,那時候應該是由魏稟豐在辦理的。(問:被證4 扣款明細表,鈞院卷第86頁,項次8 到12的部分,是否為朋富翔公司施工的範圍?)答:是,因為朋富翔公司的工程除了模板組立,還包含放樣、高程,而他將C 棟碼頭高度做錯,為了C 棟碼頭這部分的錯誤,至今被告與業主間仍有爭議,尚未結案,所以影響很大,或許會向朋富翔公司求償。(問:提示被證1 工程合約書,鈞院卷第73頁以下,你方稱C 棟碼頭高度錯誤的部分,是該合約項目上的哪個部分?)答:在合約第三頁,合約項目C 棟的放樣及模板加工組立這一項。(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向朋富翔公司借過模板?)答:是有口頭借過,但因為朋富翔公司的模板不能用,所以被告公司改向隔壁的工地借,所以沒有用過朋富翔公司的模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 ⒍綜上,可知朋富翔公司有施工瑕疵及債務未履行之情事,經被告依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朋富翔公司修補或完成,朋富翔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及完成,被告自行修補及完成,故被告得向朋富翔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因此積欠被告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牆面不平整貼泥工資材料費50萬元、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 元、廢棄物清運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 元,共計1,299,634 元(540,000 +500,000 +115,600 +42,034+102,000 =1,299,634 ),被告得以此金額與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710,036 元為抵銷,即為有據。 ㈢被告以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對被告負有逾期違約金140 萬元之債務,並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被告得就模板餘料未清除部分請求逾期違約金5 萬元、就施工缺失部分請求逾期違約金87萬元、就廢棄模板堆置部分請求逾期違約金48萬元,共計140 萬元,被告得以此金額與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原告否認朋富翔公司之施工有瑕疵,並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⒉按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不能於第五條規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者,應支付甲方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款1 萬元整計算之」,「前項逾期違約金,經通知支付而逾期不支付或不足者,甲方得逕自乙方未領款項扣抵之,如有不足,乙方應即補足之」。 ⒊就被告主張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萬元部分: 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於104 年7 月21日前派員改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朋富翔公司未改善,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6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逾期共5 日(104 年7 月22日至104 年7 月26日),故被告主張:其得向朋富翔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5 萬元,係屬有據。 ②施工缺失部分87萬元: 查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立即提出改善方法(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朋富翔公司並未置理,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見本院卷第86頁),逾期共87日(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2 月1 日),故被告主張:其得向朋富翔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87萬元,亦屬有據。 ③廢棄模板堆置部分48萬元: 查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於105 年1 月5 日前完成清運(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朋富翔公司並未置理,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23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逾期共48日(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2 月23日),故被告主張:其得向朋富翔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48萬元,係屬有據。 ⒋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 ⒌本院審酌被告因朋富翔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及履行債務等情事,已向朋富翔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299,634 元業如前述,而朋富翔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估算之工程款為6,737,050 元(含5%營業稅後為7,073,903 元),上開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為其估算工程款之18% ,又被告因朋富翔公司施工品質不佳之故,致須擔負受業主請求1 天89,000元逾期罰款之契約責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朋富翔公司約定每日1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10,000/7,073,903=0.0014,即千分之1.4 ),應核減為每日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即以70萬元為允當。 ⒍綜上,被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計70萬元,被告得以此金額與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710,036 元為抵銷,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既尚有1,0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之抵銷主張又無依據,則本件確認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為有理等語。被告則抗辯: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僅餘584,503 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已以朋富翔公司之1,299,634 元及140 萬元之債務為抵銷,故本件確認朋富翔公司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本尚有7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被告業以朋富翔公司之1,299,634 元及70萬元債務,與被告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故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發票號碼 │ 金額 │付款明細對照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3 年12月5 日│CZ00000000│147,546元 │附表二編號1 │ ├─┼───────┼─────┼──────┼───────┤ │2 │104 年1 月1 日│NN00000000│525,252元 │附表二編號2 │ ├─┼───────┼─────┼──────┼───────┤ │3 │104 年1 月25日│NN00000000│398,266元 │附表二編號4 │ ├─┼───────┼─────┼──────┼───────┤ │4 │104 年1 月25日│NN00000000│918,398元 │附表二編號3 │ ├─┼───────┼─────┼──────┼───────┤ │5 │104 年3 月5 日│PG00000000│957,899元 │附表二編號5 │ ├─┼───────┼─────┼──────┤ │ │6 │104 年3 月6 日│PG00000000│957,900元 │ │ ├─┼───────┼─────┼──────┼───────┤ │7 │104 年3 月28日│PG00000000│78,237元 │附表二編號6 │ ├─┼───────┼─────┼──────┤ │ │8 │104 年4 月7 日│PG00000000│219,113元 │ │ ├─┼───────┼─────┼──────┼───────┤ │9 │104 年4 月7 日│PG00000000│735,000元 │附表二編號7 、│ ├─┼───────┼─────┼──────┤8 、9 、10、12│ │10│104 年4 月7 日│PG00000000│857,670元 │之192,670 元。│ ├─┼───────┼─────┼──────┼───────┤ │11│104 年5 月16日│QA00000000│619,179元 │附表二編號12之│ │ │ │ │ │609,030元。 │ ├─┼───────┼─────┼──────┼───────┤ │12│104 年6 月3 日│QA00000000│297,383元 │附表二編號11 │ ├─┴───────┴─────┼──────┼───────┤ │合計 │6,711,84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方式│付款資料 │金額(新臺幣)│ ├──┼────┼──────────────┼───────┤ │1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132,7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3年12月22日 │ │ ├──┼────┼──────────────┼───────┤ │2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525,2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1 月20日 │ │ ├──┼────┼──────────────┼───────┤ │3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918,3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2 月15日 │ │ ├──┼────┼──────────────┼───────┤ │4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398,2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2 月25日 │ │ ├──┼────┼──────────────┼───────┤ │5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1,719,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4 月6 日 │ │ ├──┼────┼──────────────┼───────┤ │6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297,3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5 月15日 │ │ ├──┼────┼──────────────┼───────┤ │7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400,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5 月25日 │ │ ├──┼────┼──────────────┼───────┤ │8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400,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5 月25日 │ │ ├──┼────┼──────────────┼───────┤ │9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400,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5 月25日 │ │ ├──┼────┼──────────────┼───────┤ │10 │匯票 │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帳號: │200,000元 │ │ │ │00000000000 │ │ │ │ │匯款日:104 年5 月29日 │ │ ├──┼────┼──────────────┼───────┤ │11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297,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6 月25日 │ │ ├──┼────┼──────────────┼───────┤ │12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801,7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6 月30日 │ │ ├──┴────┴──────────────┼───────┤ │合計 │6,489,400元 │ └──────────────────────┴───────┘ 附表三: ┌─┬─────┬────────────────────────┬───────────────────────────┬────┬────┬──┐ │編│廠商 │ 開 立 發 票 │ 請款付款明細 │代叫扣款│ 折讓單 │尾折│ │號│ ├────┬─────┬────┬───┬────┼──────┬───┬─────┬────┬─────┤或其他 │ │ │ │ │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 │稅金 │總計 │付款銀行 │帳號 │票號 │金額 │到期日 │ │ │ │ ├─┼─────┼────┼─────┼────┼───┼────┼──────┼───┼─────┼────┼─────┼────┼────┼──┤ │1 │朋富翔工程│103/12/5│CZ00000000│140,520 │7,026 │147,546 │臺灣中小企業│063599│AD0000000 │132,700 │103/12/22 │ │14,755 │91 │ │ │有限公司 │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 ├─┼─────┼────┼─────┼────┼───┼────┼──────┼───┼─────┼────┼─────┼────┼────┼──┤ │2 │同上 │104/1/1 │NN00000000│500,240 │25,012│525,252 │同上 │063599│AD0000000 │525,200 │104/1/20 │ │ │52 │ ├─┼─────┼────┼─────┼────┼───┼────┼──────┼───┼─────┼────┼─────┼────┼────┼──┤ │3 │同上 │104/1/25│NN00000000│379,301 │18,965│398,266 │同上 │063599│AD0000000 │398,200 │104/2/25 │ │ │66 │ │ │ ├────┼─────┼────┼───┼────┼──────┼───┼─────┼────┼─────┼────┼────┼──┤ │ │ │104/1/25│NN00000000│874,665 │43,733│918,398 │同上 │063599│AD0000000 │918,300 │104/2/15 │ │ │98 │ ├─┼─────┼────┼─────┼────┼───┼────┼──────┼───┼─────┼────┼─────┼────┼────┼──┤ │4 │同上 │104/3/6 │NN00000000│912,285 │45,614│957,899 │同上 │063599│AD0000000 │957,890 │104/4/6 │ │ │9 │ │ │ ├────┼─────┼────┼───┼────┼──────┼───┼─────┼────┼─────┼────┼────┼──┤ │ │ │104/3/6 │NN00000000│912,286 │45,614│957,900 │同上 │063599│AD0000000 │761,110 │104/4/6 │5,000 │191,580 │210 │ ├─┼─────┼────┼─────┼────┼───┼────┼──────┼───┼─────┼────┼─────┼────┼────┼──┤ │5 │同上 │104/3/28│PG00000000│74,511 │3,726 │78,237 │同上 │063599│AD0000000 │78,200 │104/5/15 │ │ │37 │ ├─┼─────┼────┼─────┼────┼───┼────┼──────┼───┼─────┼────┼─────┼────┼────┼──┤ │6 │同上 │104/4/7 │PG00000000│208,679 │10,434│219,113 │同上 │063599│AD0000000 │219,100 │104/5/15 │ │ │13 │ ├─┼─────┼────┼─────┼────┼───┼────┼──────┼───┼─────┼────┼─────┼────┼────┼──┤ │7 │同上 │104/1/25│NN00000000│379,301 │18,965│398,266 │同上 │063599│AD0000000 │400,000 │104/5/25 │ │ │ │ │ │ │ │ │ │ │ │ ├───┼─────┼────┼─────┼────┼────┼──┤ │ │ │ │ │ │ │ │ │063599│AD0000000 │400,000 │104/5/25 │ │ │ │ │ │ ├────┼─────┼────┼───┼────┼──────┼───┼─────┼────┼─────┼────┼────┼──┤ │ │ │104/3/6 │PG00000000│912,285 │45,614│957,899 │同上 │063599│AD0000000 │400,000 │104/5/25 │ │ │ │ │ │ │ │ │ │ │ │ ├───┼─────┼────┼─────┼────┼────┼──┤ │ │ │ │ │ │ │ │ │31682 │匯款 │200,000 │104/6/4 │ │ │ │ │ │ │ │ │ │ │ │ ├───┼─────┼────┼─────┼────┼────┼──┤ │ │ │ │ │ │ │ │ │063599│AD0000000 │192,670 │104/6/30 │ │ │ │ ├─┼─────┼────┼─────┼────┼───┼────┼──────┼───┼─────┼────┼─────┼────┼────┼──┤ │8 │同上 │104/5/6 │QA00000000│589,694 │29,485│619,179 │同上 │063599│AD0000000 │609,030 │104/6/30 │10,000 │ │149 │ ├─┼─────┼────┼─────┼────┼───┼────┼──────┼───┼─────┼────┼─────┼────┼────┼──┤ │9 │同上 │104/6/3 │QA00000000│283,221 │14,162│297,383 │同上 │063599│AD0000000 │297,000 │104/6/25 │ │ │383 │ ├─┴─────┴────┴─────┼────┼───┼────┼──────┴───┴─────┼────┼─────┼────┼────┼──┤ │ 合計 │0000000 │319612│0000000 │ │0000000 │ │15,000 │206,335 │110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