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原 告 阮建荃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5671-S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市信義區,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向車道之路邊停車格內(車頭向西)。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4037-A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不明方向駛至上開地點,竟無端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停放前方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7660-A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後保險桿、保桿內襯破損、排氣管扭曲變形、左後燈全損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後,原告為修復車輛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4,700 元(零件費用:94,7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及塗裝費用10,000元),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經委請代辦業者將肇事車輛報廢,且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就購買新車(車牌號碼為2818-S9 號)使用,在4 月時沒有使用肇事車輛。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公司上班,工作時間為8 時20分至17時40分,故被告下班已經是18時左右,不可能在下班尖峰時刻只花40分鐘駛達事故現場。另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照片及相關事證,並不見肇事車輛,證物日期亦明顯塗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之損害為何」須經本院判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睿成企業社估價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系爭車輛車損、修復照片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信義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後現場照片7 張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㈡被告有無駕車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在吾人之生活經驗係僅次於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高價精品外),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用人,是若汽車違規或肇事時,原則上應推認為汽車登記名義人所為,除汽車登記名義人得就有其他理由(借予他人、失竊)說明,並提出反證(如報案資料、供出可供查找之人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吾人之經驗法則與情感。 ⒉經查,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姜博瀚到庭證稱:系爭事故是里長報案,伊不是最先到場的警員,但系爭事故發生碰撞時,有一個見證人留一個字條到場說是4037-A3 的車撞到的,而那個證人先把紙條給比伊先到場的警員,再由該警員轉交給伊,伊記得是一位姓蘇的先生,紙條的照片在光碟內,但蘇先生不願意來做筆錄,後來伊就調取系爭事故現場附近的監視器,察覺肇事車輛確實有經過肇事地點,且肇事車輛之前保桿右邊是歪掉的,而以伊處理車禍之經驗,認為歪掉的地方有凹進去,與系爭車輛被撞的左後方保桿之形狀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第129 頁)。本院觀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遭撞擊點確實為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處,本院並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偕同被告與證人姜博瀚共同當庭觀看監視器畫面(檔名:NAHB061-01.asf,即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監視畫面),而證人姜博瀚當庭指出:「在監視畫面第9 秒時,肇事車輛準備要右轉時,可以看出右前保險桿是歪掉的」、被告則以:「伊有看到稍微有點歪,但不是很明顯」(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本院亦有看到監視畫面中的肇事車輛右前保桿確實與左前保桿平整之狀態不同。是綜合上開員警之證述、第三人所記載之字條內容與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有拍到右前保桿有損壞之肇事車輛,已足資認定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在場並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屬存在。而肇事車輛於105 年4 月12日之登記名義人確實仍為被告,亦有肇事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酌前開之經驗法則與說明,認被告即為系爭事故時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應屬合理、妥當。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事故時,肇事車輛已請業者報廢云云。惟查,本院職權調閱肇事車輛之歷年車籍異動及異動歷史查詢,得知該肇事車輛之報廢生效日為105 年5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7頁),但系爭事故之發生日顯然在肇事車輛之報廢日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又被告再辯稱:伊從新北市板橋區下班時間要到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那邊,至少要一個小時半,而伊18時10分是標準下班時間,應來不及在6 點40分開到系爭事故地點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簽到(退)簿,顯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於18時即下班簽退,且依GOOGLE地圖顯示從被告公司之地點至肇事地點,兩地距離為17公里,以開車之方式所需花費時間大約為30分鐘確如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98頁),可認被告於下班後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並非不可能,故被告所辯,仍不足採。又被告指原告所提之資料不實,惟原告所提之資料僅有第三人睿成企業社之估價單與員警所製做之交通相關資料,均非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若被告主張有塗改,應由被告證明,但被告對此僅空言泛稱,亦無足採。 ⒊另針對被告雖稱在系爭事故前就已經將肇事車輛交予訴外人即報廢業者簡宏龍乙情,但被告未提供簡宏之詳細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傳喚簡宏龍到庭說明,又本院已撥打簡宏龍之手機數次,惟均直接進入語音模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本院已盡闡明及調查義務,仍無從調查此一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佐證其抗辯,自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說明與判斷,被告應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誤。㈡被告有無駕車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時雖為傍晚近夜間、天氣陰,但現場有路燈足供照明且該路段為直路無缺現,況系爭車輛係靜置停放於路邊之合法停車格內,並非正在移動之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照片7 張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4頁),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因不明原因偏移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出廠,現以114,700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10,000元、塗裝費用為10,000元、零件費用則為94,700元,此有睿成企業社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有5 年,5 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逾5 年則零件之折舊為10分之1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月12日已逾5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9,470 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9,470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9,470 元),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為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