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原 告 陳建亨 張廷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被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9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因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持有由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訴外人長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公司)原為被告之加盟店,惟長聯公司欲於104 年3 月間提前結束營業,伊遂與被告洽談承接長聯公司業務事宜,伊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日後另行簽訂加盟契約之履約擔保品,然過程中長聯公司負責人江能裕及被告均藉故遲未提供系爭加盟契約予伊審閱,並謊稱加盟契約並未訂有提前終止營業違約罰則之事實,被告對此亦多所隱瞞,故伊於104 年4 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妥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載,亦即,伊不欲使系爭本票發生效力故未完成發票行為,必須待伊審閱加盟契約及兩造簽定加盟契約時,再由伊填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作為該加盟契約履行之擔保,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日期此一應記載事項,則應屬無效之本票,且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亦明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顯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卻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4 月1 日,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自不得執此行使票據權利。後伊雖於104 年5 月13日取得加盟契約,然發現加盟契約中約定有提前終止營業之罰則,伊便立即向被告公司總部多次申訴,並於104 年8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撤銷於104 年4 月間向被告所為之所有關於申請加盟契約內容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無效本票乙紙,且嗣後本件兩造亦未簽訂任何契約,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預定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亦屬無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次按,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係以票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成立及使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之成立與否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要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其上之發票日並未填寫,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僅在下方註記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則原告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本票上方未載發票日一節,應為可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有何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之證據,則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完畢,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加盟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1 │陳建亨│104 年4 月1 日│ 2,000,000│TH0000000 ││ │張廷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