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 原告
- 大樹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益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晚上7 時至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間某時許、同年月11日晚上7 時至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間某時許,利用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之倉庫2 樓與被告前向訴外人即被告姑姑楊寶蓮所借住之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相通之便,以毀壞鐵窗柵欄之方式進入前開倉庫內行竊,共竊得電纜線22綑、鑽床1 臺、儲熱型熱水器8 臺、瓦斯熱水器34臺、瓦斯爐3 臺、抽油煙機12臺、馬桶座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4,98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伊所有之前揭財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