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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告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
訴訟代理人
呂惠雯
訴訟代理人
呂清河
被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自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6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10日為共同向訴外人桃園市楊梅國中(下稱楊梅國中)承攬0612災後重建工程-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承攬水電部分為第2 成員、被告承攬建築部分為第1 成員),而原告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投標時,交付50萬元之押標金予訴外人劉特俊(即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代表)代為繳付楊梅國中,而被告公司亦繳交200 萬元押標金予楊梅國中。嗣兩造得標後,即於103 年1 月24日共同與楊梅國中簽立採購契約,後於系爭工程進行至完成驗收付款前時,楊梅國中通知原告去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本想將前繳付之50萬元押標金充作保固保證金,方知悉押標金已陸續遭被告領走,今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3 月16日完工,業經楊梅國中驗收完畢。而原告知悉楊梅國中已於104 年間將250 萬元分4 筆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押標金50萬元,惟原告公司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公司均不願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又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予配合之廠商聖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故系爭工程實係由聖立公司指派之員工劉特俊負責,被告亦有委託劉特俊去跟其他廠商作工程的協調、工程之中亦有請劉特俊去監督,是被告公司之200 萬元押標金實係由聖立公司所交付楊梅國中,故楊梅國中雖將250 萬元分次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但被告公司業已將250 萬元匯還聖立公司,並未持有原告之50萬元押標金,原告自應向聖立公司追討原告之50萬元押標金,非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第二承攬廠商負責水電部分、被告為第一承攬廠商負責建築部分)、原告針對系爭工程,曾繳納50萬元予楊梅國中當作押標金,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轉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5 年3 月16日經楊梅國中驗收完畢、楊梅國中已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104 年2 月4 日、104 年9 月1 日及105 年間某日共4 次分別匯款62萬5 千元予被告公司在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0612災後重建工程- 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採購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復有楊梅國中105 年12月23日梅國總字第1050010077號函(內含楊梅國中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楊梅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整批登錄輸入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述堪信為真實事項外,餘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梅國中確實已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4 年2 月4日、104 年9 月1 日及105 年間某日將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共250 萬元匯還予被告公司(會分次匯還之原因,係因兩造得標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待工程施作至一定程度後,如工程進度25% 、50% 、75% 等,方由楊梅國中陸續匯還),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第85頁反面),而其中之50萬元確為原告公司投標時所繳付之押標金,此有楊梅國中至情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楊梅國中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後,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獲得50萬元之利益,且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上判決及法條意旨,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又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可保有原告所有之50萬元押標金,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任無疑。

㈢雖被告以已將250 萬元匯還聖立公司而抗辯毋庸返還,其真意應係主張被告將250 萬元匯還聖立公司後,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符合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予返還之規定,惟本件之被告公司,並非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茲分析如下:

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無庸考慮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時主觀上為善意或惡意,僅於決定返還之範圍時,需檢驗受領人受領時主觀上是否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返還之範圍,若為善意之受領人,方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若為自始惡意或嗣後惡意之受領人,則無從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又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而代理人之明知,應歸由本人負責(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㈡-不當得利,第267 頁,2006年10再刷版)。

⒉查被告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劉特俊與被告之關係,係因聖立公司為被告之配合廠商,派劉特俊來跟被告接洽,被告為了方便,也請劉特俊去跟其他廠商做工程的協調溝通,工程進行當中也是請劉特俊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明載:「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0612災後重建工程- 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押標金」、「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為建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此致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立書人: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英祥 代表人:劉特俊,Z000000000 000年元月20日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頁),又衡酌工程投標之流程,必須先繳付押標金方能投標,可知,被告與原告去投標系爭工程時,被告公司明顯有委任劉特俊前往投標,並已授予代理權,否則劉特俊何以能代被告前往繳付押標金予楊梅國中,又原告提出楊梅國中之開協調會簽到單6 紙、驗收記錄2 紙,均有劉特俊之簽名(其中1 紙簽到單時間為103 年1 月22日,顯見兩造與楊梅國中簽約前後之時點就一直由劉特俊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實已證明劉特俊不僅為聖立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無誤,而代理人所知悉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認為亦為本人所得知悉,故被告公司既於103 年1 月20日時即知悉繳付予楊梅國中之25 0萬元中,有50萬元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保有自為自始之惡意之受領人,縱將所受利益移轉予他人,仍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得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押標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受領人應於受領時即附加利息返還,而本件被告之受領時點,應自楊梅國中最後1 次匯還押標金至被告戶頭時起算,惟最後1 次匯還62萬5 千元之匯款整批登錄輸入資料之日期尚非清晰,無從辨認,惟可以推論確認的是,至少在系爭工程驗受完畢之時點即105 年3 月16日前,楊梅國中即已將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押標金匯還被告,故今原告僅請求自105 年4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逾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範圍,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所提之106 年3 月10日陳報狀及相關證據、原告所提之106 年3 月17日民事聲請狀,均為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本院無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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