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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上訴人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被上訴人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 元,該裁定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本應於106 年6 月5 日補繳裁判費,詎上訴人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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