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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 原告
    儐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瑀欣即鴻順水電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鄭瑀欣即鴻順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承攬「蘆竹鄉南崁都市計劃遊六兒童遊樂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被告嗣將前開工程中「景觀自動灌溉系統」委由伊承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8,250 元,伊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74,30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民國105 年11月25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396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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