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 原告
- 黃喜華
- 被告
- 家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35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