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霆
- 被告
- 富國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33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1 │GB0000000 │ 被告 │534,295元 │104 年8 月8 日│第一銀行│104 年8 月10日│ │ │ │ │ │ │中壢分行│ │ ├─┼─────┼────┼─────┼───────┼────┼───────┤ │2 │GB0000000 │ 被告 │398,041元 │104 年9 月8 日│第一銀行│104 年9 月8 日│ │ │ │ │ │ │中壢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