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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告
富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33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1 │GB0000000 │ 被告   │534,295元 │104 年8 月8 日│第一銀行│104 年8 月10日│
│  │          │        │          │              │中壢分行│              │
├─┼─────┼────┼─────┼───────┼────┼───────┤
│2 │GB0000000 │ 被告   │398,041元 │104 年9 月8 日│第一銀行│104 年9 月8 日│
│  │          │        │          │              │中壢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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