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原 告 呂愛玉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關係,亦未於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簽名,該簽名不知係何人所為並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其更不知之前法院依被告聲請而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且其身分證曾遺失過等語。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4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則辯稱: 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然鈞院已於該執行程序中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復需於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出,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依法不得提起,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之亦失附麗,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本件原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訴自於法未符。 ㈡又原告係前於93年間向被告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雙方並約定應於94年5 月3 日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嗣於95年9 月19日起原告即拒絕履行上揭借款,故經被告於100 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則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1950 號核發並確定在案(下稱支付命令一)。被告即於100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間均持該支付命令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先後受償強制執行案款共計44,372元,迄今原告尚欠息共計36,318元。是被告自100 年11月起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已歷經多年,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未曾就本件債權之本息存否有任何異議、主張及抗辯,故原告至今始主張其並無向被告日盛銀行有借貸關係,顯與事理有違而不符常理,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甚至,本件原告於93年間在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本件起訴狀之簽名無論是字跡、字體大小、運筆習慣等依一般人肉眼即可辯別為「同一人」所簽,是本件原告所述未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屬藉詞,而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部分則辯稱:㈠原告確有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銀行,以下仍簡稱為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嗣因簽帳消費未依約清償,萬泰銀行將該債權合法讓與被告萬榮公司,被告萬榮公司則向鈞院聲請100 年度司促字第26334 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二)而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換發103 年度司執坤字第33001 號債權憑證。再參以原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還款交易明細表」,可知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與起訴狀上之簽名,以肉眼即足以辨識為同一人所為,且被告之前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其亦承認本案債權之存在,原告提起本案之訴,顯為逃避債務。 ㈡依戶政機關所頒佈之「94年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份證應備之證件及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新式身份證換發期冒為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原告係於93年2 月間向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故當事人所提仍為舊式身份證無誤。 ㈢再依銀行徵授信作業,對於申請書上之文件,得由他人代書,但對於簽名,需由本人親簽。而本案原告主張其不識字故無法向萬泰銀行辦理信用卡,然原告只需會書寫自身之姓名,即可完成申辦作業,而原告既可於起訴書上簽立自己之姓名,足認其有書寫姓名之能力,亦可向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且依萬泰銀行當時所查調原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原告於申辦信用卡時,其身分證並無補換發之情形,且已有台新銀行、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聯邦銀行、富邦銀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遺失及不識字而無法申辦信用卡部分,顯非事實。 ㈣況依據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單明細可知,本案自93年3 月信用卡開通消費以來,均有正常消費與繳款,更曾於93年9 月將循環信用款項全數繳清,被告所受讓之債權,乃係94年10月所新增之消費款項,且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 月止,均有人持萬泰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至便利商店繳款,而萬泰銀行對於系爭信用卡帳單所寄送之地址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品15-2號2 樓」,該址為原告所自承為其實際住所,是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為他人冒原告之名所申請,此應為原告推脫之詞。 ㈤又被告人員之前有與原告本人為徵審確認,確認該信用卡確為原告本人申辦,嗣於103 年3 月17日,原告亦有來電稱該信用卡係一名男性在使用,故可認原告確知悉該信用卡之使用,故依客觀資料,可認信用卡確為原告本人所申辦。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 項亦約定,如果持卡人將卡片交予他人使用,仍需負擔清償債務之責,是不論如何,原告仍應就清償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 ㈥綜上,本案原告之陳述有諸多疑點,且銀行辦理徵授信作業亦有一定之確認程序,而本案之消費款因有多次經還款之紀錄,實不符冒貸案件之型態,且本案之債權,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二而確在案,依修法前之規定,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逕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日盛銀行前以原告於93年2 月間向其申辦現金卡,向被告日盛公司借款3 萬元,並約定於94年5 月3 日清償,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日盛公司乃於100 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則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1950 號(即上開所稱支付命令一)裁定原告應向被告日盛銀行清償28,853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一並於100 年5 月20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藉地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號8 樓之2 (由該處管理委員收受)及於100 年5 月23日送達至原告居所地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0 號16樓之6 處(寄存送達),但原告未就該支付命令一聲明異議,故支付命令一於 105 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部分,有該現金卡申請書1 份附本院卷第110 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一案卷審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萬榮公司前以原告於93年2 月12日向萬泰銀行填載萬泰銀行/ 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以申請信用卡,並積欠消費本金、利息未予償還,該銀行並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告萬榮公司,故被告萬榮公司乃於100 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則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即上開所稱支付命令二)裁定原告應向被告萬榮公司清償27,099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二並於100 年10月24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藉地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號8 樓之2 (由該處管理委員收受)及於100 年10月26日送達至(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海口15之2 號2 樓(寄存送達),但原告亦未就該支付命令二聲明異議,故支付命令二於105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部分,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影本附本院卷第16頁及第111 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二案卷審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日盛銀行於100 年7 月4 日持上開支付命令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並於100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執坤字第47412 號核發債權證(下稱債權憑證一)在案,被告萬榮公司亦於101 年先向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持上開支付命令二要求扣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但無結果,被告萬榮公司再於103 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並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該扣押命令並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菓林鄉15鄰崁下50巷6 樓處(寄存送達),但不足清償,故經本院於年月日以103 年度司執坤字第33001 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二)在案;嗣被告日盛公司再持上開債權憑證一於105 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7471 號案件(即上開所稱系爭執行案件)加以處理,被告萬榮公司亦於105 年9 月1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即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0033 號案加以處理,並併入系爭執行案件,本院並於105 年9 月26日核發桃院豪坤105 年度司執字第67471 號移轉命令,命訴外人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群公司),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於扣除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應將每月原告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移轉於被告日盛銀行、被告萬榮公司,訴外人億群公司並於105 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於106 年1 月6 日聲明異議稱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 日離職,故自105 年11月起無從扣押,本院執行處並因此通知被告二人「第三人對扣押命令全部異議命債權起訴通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可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未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故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㈡原告主張其未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故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而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案訴時,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89年2 月2 日就該條文復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是此項規定無非針對當時執行案件暴增未結件數過鉅所採因應措施,在性質上實與逕修改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無何差異。執行法院依此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無庸詢問債權人意見即得逕為之,而於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其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且債權人於收受此項移轉命令後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他債權人亦得就同一薪資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2之1 參照),此與依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發移轉命令雖名同而實異。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且債權人既尚得聲請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而他債權人亦得再就該薪資債權參與分配,其執行債權具變動性,須隨時處理之,尤不能認執行程序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 ⒉是查,原告雖於105 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本院早於105 年9 月26日即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予第三人億群公司,該公司並於105 年10月12日收受在案,已如上述,然依上開決議及座談會內容,可知原告起訴時,被告二人之債權未確定受償,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是被告以此為辯,主張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故原告不能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足採。 ⒊再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已於105 年11月2 日自訴外人億群公司離職,已如上述,則訴外人億群公司即喪失繼續依照法院移轉命令支付予被告之能力,則系爭執行程序即應認為執行終結,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告起訴後確有與上開規定不符之情形,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未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故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而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此參照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亦有明定。準此,依據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仍有實體上確定力,故債務人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該法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7 月3 日生效)後2 年內,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較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債務人對以104 年7 月2 日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即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得准許之,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則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等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對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⒊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一、二乃於100 年間所核發並確定在案,均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原告復未就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於上開法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施行後聲請再審之訴,依斯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及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一、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合先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所憑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均非其所簽名,故其自無積欠被告現金卡借款債務及信用卡之消費債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乃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核發前,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所述,於法應有未合。 ②況參以被告萬榮公司所提出原告向萬泰銀行所申請信用卡之簡易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11 頁及支付命令卷二),其上所填載之申請日期為93年2 月12日,另被告萬榮公司再主張有於93年2 月1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原告無身分證申請補發之紀錄,亦有該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48頁可參,故可認於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時,並無身分證遺失之情形,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身分證有遺失,為證該信用卡之申請非其本人所為,即無足採。 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均非其所申請簽名及使用等語,然此等情形應為原告早已知悉且確定之情形,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時,甚至被告二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一、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理應有所爭執,自可對支付命令一、二聲明異議或提出再審之訴,或於之前之執行程序中表示異議;然參以上開案卷,有關法院之各式文書,均係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或居所地,而原告亦自承其確實住過「厚生路」及「海口」處,是法院就該部分之送達亦均合法,確實足讓原告就該被告之各種司法上之聲請均處於知悉之狀態,惟遍查所有相關案卷,均無原告表示意見之資料,被告二人復因強制執行而有受償部分金額,此顯與常情未合。 ⒌況參以被告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一時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歷史交易表(附支付命令一卷),其上係載原告向被告日盛銀行借款3 萬元,然原告僅繳息至95年9 月19日,故請求未償之本金28,853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且確有人分次清償借款,於93年10月11日更一次清償24,342元、於95年9 月1 日亦清償30,266元;另參以被告萬榮行銷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二所提出之聲請狀及還款交易明細表(參支付命令二卷),其上係載原告以向萬泰銀行申請之系爭晶華城信用卡消費使用,但確實有人於95年10月30日清償1,000 元,而用以清償費用550 元、利息399 元、本金51元,致未償本金金額成為27,099元,故請求該本金及自95年10月31日起之約定利息。是由此認,就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均非一經申請使用後,即無償還款項之情形,反係有固定清償款項一段時間後,始停止清償,此顯與信用卡、現金卡經人冒名使用之情形不符,反與一般本人申請使用或本人申請後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較為相符;再酌以上開原告未就支付命令一、二聲明異議,亦未於之前執行程序中表示異議,可認系爭現金卡、信用卡,若非原告本人申請為自行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即係原告授權他人申請而由本人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始有人固定清償債務,原告亦未為爭執,此均與現金卡、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使用,原告完全不知悉之情形有別。是以,原告仍應就該等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負本人或授權人之責任,並就因此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一再以該等現金卡、信用卡非其本人所申請,因此所生之債務亦與之無關部分,即無足採。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執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既為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一、二確定成立前之事由,況該等事由亦經本院確認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無其他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可為主張(參本院卷第60頁、第97頁背面),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㈢再原告上開所執之理由,因屬於支付命令一、二確定前之事由,而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或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106 年7 月2 日前,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由,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應注意【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或仍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相當,而有相同審查之標準,及原告是否有更堅強之陳述及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執之理由確屬存在後,再審慎評估是否提出,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因系爭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後已終結而與規定未合,且原告所執之理由復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