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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原告
張廷州
被告
芮成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予名字、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楊先生,由楊先生處取得由被告簽發、由承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今即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為憑,而系爭支票由原告存入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提示,後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被告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請求支票票款,則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上開規定。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後由被告交付承達公司,由承達公司背書後(未記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交付楊先生(由承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龍交付),再由原告借款520,000 元予楊先生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票據法規定,原告自得由楊先生以交付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又未曾變更為記名背書,得始終以交付之方式轉讓,原告尚無庸證明其背書連續,即得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
│AI0000000 │531,300 元    │105年5月20日│芮成創新科│承達股份│永豐銀行北│
│          │              │            │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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