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徐彥平
- 被告
- 王芝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佑,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11月4 日變更為張雲鵬,業據其具狀檢附原告105 年11月9 日行文字第10500551101 號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7 日向伊申辦公教員工房屋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265 %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1.43%),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 年5 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還款,依約所欠借款均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且屢催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未達大額存款金額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