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於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50巷巷口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784 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2 至3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881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6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8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826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毒偵第2 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