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某公園內,以燃燒鋁箔紙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路0 號前,見其形跡可疑,將之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08 公克,淨重0.5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07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又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男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7194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3 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⑧之各罪,後經依法就得減刑者減刑,並與不得減刑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復與前揭①、②所定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7 月14日因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至104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8 年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有期徒刑9 月部分,執行完畢之日(96年4 月25日)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時(103 年10月9 日)5 年以上,於本案而言,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