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柒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貳只(總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又因竊盜、脫逃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確定;於91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及被告甲○○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共計8.4 公克(驗餘淨重7.56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明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為7.5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330 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空包裝重1.04公克),係用於包裹、藏放上開第1 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亦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1 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