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上載甲○○年籍資料,貼用乙○○照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載甲○○年籍資料,貼用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汽車駕駛執照本係不詳人士偽造而丟棄後為被告所拾獲等情,亦為被告所陳明,則該駕照當已由被告取得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