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29 號)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竊盜罪部分)、7 月(脫逃罪部分)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4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0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大漢橋附近,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1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 顆(嗣均經試射用罄),並持有之。另並同時購得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而與本案無關之槍枝1 枝及子彈2 顆。
(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95年8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處所,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口徑9 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以此抵充「阿金」所積欠甲○○之賭債之用。嗣於95年8 月14日晚間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81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甲○○為警查獲當日晚間6 時許,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胞姊陳淑美,赴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99 巷51號9 樓之住處,將裝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包裹攜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由甲○○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並報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對於證人即被告胞姐陳淑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陳淑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所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槍枝1 枝及如附表一所示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三所示扣案槍枝1 枝係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口徑9 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扣案子彈2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1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25975號槍彈鑑定書、96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0427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上開槍枝、子彈照片10張附卷,及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竊盜罪部分)、7 月(脫逃罪部分)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4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電話聯絡胞姊陳淑美,將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 顆攜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並由被告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且報繳所持有之全部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一所示共2 顆(嗣均經試射用罄)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姐陳淑美於警詢中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因認被告業已符合上引條文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2 要件。而被告係因前開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業遭員警查獲在先,為免日後為警查獲被告另涉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罪而再次受科徒刑,始自首本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持有之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本院參酌被告自首之動機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為制式槍枝,危害甚鉅;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雖僅2 顆,仍對社會治安仍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子彈業均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 一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1 公釐金屬彈頭│ 貳顆 │ │ │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嗣均│ │ │ │經試射│ │ │ │用罄)│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 一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壹枝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經檢視,槍枝扳機連動桿│ │ │ │已斷裂,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 │ │ │傷力。 │ │ ├──┼───────────────────┼───┤ │ 二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8公釐金屬彈頭 │ 貳顆 │ │ │而成之改造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均│ │ │。 │經試射│ │ │ │用罄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 一 │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口徑9 公釐制式半│ 壹枝 │ │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