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迺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臺灣板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經變造「丙○○」、「雷人擁」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各壹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之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丙○○」

署押貳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偵會字第六0一號通緝在案,乙○○為逃避司法機關追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喜洋洋三溫暖」外,將竊取自其妹夫「丙○○」所有之身分證一枚(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及其照片,持交與其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由「阿龍」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換貼於該身分證照片欄中加以變造後交予乙○○使用,以供日後規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乙○○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三號為警臨檢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乙○○除出示行使上開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冒名為「丙○○」外,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之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丙○○」署押二枚及指印五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本人於偵查庭中出庭應訊,表示其身分證遭妻兄乙○○竊取,並鑑驗比對指紋後,始查悉上情;乙○○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八巷七十七號三樓住處內為警盤查時,行使該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再度冒名應訊,然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丙○○」身分證一枚。乙○○之女友洪碧霞(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因獲知乙○○因逃脫案通緝中,二人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碧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夫「雷人擁」之身分證交予乙○○,乙○○則承上開概括犯意,以一萬元之代價,在上開「喜洋洋三溫暖」外,將該身分證及其照片交付「阿龍」,再「阿龍」於不詳時間、地點換貼乙○○照片而予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雷人擁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許,乙○○與洪碧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八號前道路旁因駕駛贓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為警臨檢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變造之「雷人擁」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臺灣板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右時、地交付其照片供綽號「阿龍」之人換貼於「丙○○」身分證加以變造後行使,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之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丙○○」署押二枚及指印五枚,及自洪碧霞處取得「雷人擁」身分證後,再交由「阿龍」換貼其照片後加以變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指訴其身分證遭竊等情甚詳,復有經變造之「丙○○」、「雷人擁」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證,雖被告辯稱:洪碧霞並不知道伊要拿雷人擁的身分證去變造云云,惟被告與洪碧霞於警訊中均供稱洪碧霞交付雷人擁之身分證供被告變造以逃匿警方追緝等語明確,且洪碧霞因此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隱避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及洪碧霞於該案中改稱未拿雷人身分證給被告云云,均係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龍」對於變造「丙○○」、「雷人擁」身分證,及其與洪碧霞對於變造「雷人擁」身分證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變造特種文書罪),具有吸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牽連犯(偽造署押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於通緝中,竟為逃避通緝,犯此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經變造之「丙○○」、「雷人擁」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之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丙○○」署押貳枚及指印伍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阿龍」之介紹,明知「丙○○」之身分證係綽號「阿猴」之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贓物,仍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阿猴」購買該身分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辯稱:該「丙○○」身分證係以一萬二千元代價向「阿龍」所購得,「阿龍」與「阿猴」為同一人,他有二個外號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透過「阿龍」之介紹向「阿猴」購買,是其所供已所有不一致,且丙○○為被告之妹夫,此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訴明確,被告亦自承此情,雖其又辯稱:「阿龍」拿「丙○○」的身份證給伊時,伊並不知道丙○○是伊妹夫,因為伊妹妹結婚時伊還在關,是之後才知道丙○○是伊妹夫,之前伊不認識這個人云云,惟被害人丙○○於被告冒名應訊之毒品案件偵查中稱:伊太太太的哥哥乙○○在伊家住了一個多禮拜,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偷伊的身分證,可能是他盜用伊的身分證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在發現身份證不見之前,乙○○有住過伊家,當時伊有住家裡,伊太太有說乙○○是她哥哥,在警訊中會說不認識乙○○,是因為伊太太說都是親戚,事情不要擴大,伊才那樣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參以經變造之「丙○○」身份證背後配偶欄有記載「陳秀萍」,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記載陳秀萍與丙○○於七十八年間即結婚等情觀之,被告辯稱當初不認識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有住過其妹陳秀萍住處等情,應認丙○○之身分證係被告居住丙○○夫妻家中時,遭其所竊取後再交由「阿龍」變造,尚非其故買之贓物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為係涉有親屬間竊盜罪嫌,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因起訴事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以新台幣四、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贓物行動電話乙支(該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九號震旦通訊行內遭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本案所涉之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楊 迺 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