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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石油南港加油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期:2005年 8月24日、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蔡美珠」署押(複寫方式一式二份)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桃簡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4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S─41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至臺北市○○區○○路2 段50號「中國石油南港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1,140 元,明知該名男子持有乙○○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非該名男姓友人所有(僅知非其友人所有,尚不知係乙○○於94年8 月24日凌晨在住處失竊),仍將該名男姓友人轉交之該張信用卡供該加油站員工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嗣該名員工交付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予甲○○,甲○○再交由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在該簽帳單上(簽帳單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石油南港加油站」)偽簽「蔡美珠」(應為乙○○,誤書為蔡美珠)署押(複寫方式一式二份,一份由該名男子留存,一份由「中國石油南港加油站」留存向發卡銀行請款),偽造「乙○○」之簽名,表示「乙○○」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該特約商店「中國石油南港加油站」加油站員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商店即「中國石油南港加油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乙○○」、「中國石油南港加油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4年8 月30 日 下午3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99 巷51號9 樓之居所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經證人「乙○○」、加油站員工李政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情節相符,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知悉上開信用卡並非該名男子所有,竟未經信用卡所有人「乙○○」同意,即擅自持以消費,足見被告與該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甲○○與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被告故意犯本罪部分,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另持非其所有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偽造簽帳單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此自始顯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真假及是否冒名使用,惟若特約商店係因誤認係該持卡人即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財物,自有詐欺取財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乙○○」於本院當庭表示宥恕、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石油南港加油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期:2005年8 月24日、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簽帳單上偽造之「蔡美珠」署押(複寫方式一式二份),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