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男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5年10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4 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5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9號裁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3號裁定減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6年4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2 月1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2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4 月7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23日(下稱第四執行案);⑩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上開第四、五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⑩、⑪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男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薪1 至2 萬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卷106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