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貳包(總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貳包(總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公園,以新臺幣2000元支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2 包(總毛重0.6080公克、總淨重0.2000公克)後,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陳文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22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一時緊張而自撞路樹後,經陳文男同意搜索,為警於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6080公克、總淨重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起訴程式之審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停止戒治之處分,而於88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然嗣因故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之處分,而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 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9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2 包(總淨重0.2000公克、總驗餘淨重0.199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並吸食之,惟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實屬輕微,損害有限,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部分,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兼衡其因未能遠離毒友、抵擋毒癮誘惑,故再度施用毒品並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僅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199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