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戴燁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7日,戴燁榮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樹林區路中正路與三俊街口為警緝獲,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燁榮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油漆、護士等工作、月收入約7 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