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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燁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戴燁榮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6號7樓735室,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燁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67至68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2622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頁、第11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2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 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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