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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戴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燁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3 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9538公克,驗餘淨重1.9525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106 年3 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而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5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戴燁榮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巿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燁榮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19日0時許,在○○巿○○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
    0分許,為警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525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燁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  ,以前揭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之事實。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                      │  採封裝之事實。      │
│    │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  ,為警扣得前揭毒品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實。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I0000000號)各1份     │                      │
├──┼───────────┼───────────┤
│ 3  │臺北巿榮民總醫院106年5│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
│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份                    │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為警扣得前揭毒品之事實│
│    │.9525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1.95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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