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戴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燁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3 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9538公克,驗餘淨重1.9525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106 年3 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而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5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戴燁榮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巿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燁榮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19日0時許,在○○巿○○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
0分許,為警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525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燁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 ,以前揭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之事實。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 │ 採封裝之事實。 │
│ │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 ,為警扣得前揭毒品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實。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I0000000號)各1份 │ │
├──┼───────────┼───────────┤
│ 3 │臺北巿榮民總醫院106年5│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
│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份 │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為警扣得前揭毒品之事實│
│ │.9525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1.95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