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宗
鍾賢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宗、鍾賢筠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E廠牌運動鞋壹雙、工作鞋壹雙、釣竿壹支及捲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鍾賢筠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至⑤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許,一同開車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由范文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林原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內之NIKE廠牌運動鞋1 雙、工作鞋1 雙、釣竿1 支及捲線器1個(起訴書漏載「釣竿1 支及捲線器1 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原德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尋獲前開車輛,並在車內採得證物之DNA-STR 型別與鍾賢筠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文宗、鍾賢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文宗、鍾賢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1.被告2 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2.被告2 人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背面),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運動鞋1 雙、工作鞋1 雙、釣竿1 支及捲線器1 個,均未扣案,被告2 人於本院均稱上開物品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