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賢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鍾賢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賢筠與張怡靜(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檢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甘美蓉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鄰○○地0號之整修中建物前,徒手毀壞該建物工地1樓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該建物,並沿樓梯步行至該建物頂樓,徒手竊取甘美蓉持有之吊臂天車(含馬達)1組(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共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贓物離去。嗣甘美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同(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鍾賢筠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竊得之吊臂天車1個(未含馬達;已發還予甘美蓉)而查獲。
二、案經甘美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賢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賢筠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卷【下稱易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41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甘美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且有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扣押筆錄、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橫山分局114年3月14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0000755號函暨所附警員薛偉宏於114年3月10日、同年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卷【下稱竹東簡卷】第53頁至第5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鍾賢筠係徒手毀壞前揭建物工地1樓之鐵絲網圍籬而進入該建物內為本案竊盜犯行,此業據被告所述(見偵卷第8頁、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易卷第89頁);又依告訴人甘美蓉所述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上開鐵絲網圍籬遭破壞前,原係以鐵絲綑綁之方式固定在牆柱處,而完全覆蓋住前揭建物工地因施工產生之缺口,且該鐵絲網圍籬設置之目的本係為防免他人進入前揭建物,復為當時進出該建物之唯一出入口,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鐵絲網圍籬足以區隔前揭建物內外,並具有防盜之功能,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惟此部分並未逾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諭知可能構成之罪名(見他卷第65頁、易卷第8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張怡靜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一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於111年11月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9頁至第13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曾因諸多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追訴、處罰,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未使用工具,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其中吊臂天車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未扣案之馬達1個部分,雖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49頁、第15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鍾賢筠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吊臂天車(含馬達)1組(價值共計約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中吊臂天車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甘美蓉,業如前述,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馬達1個雖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是被告賠付告訴人款項之金額已高(等)於上開馬達1個之價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