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典堯
劉正宇
鍾賢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典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正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鍾賢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典堯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於93年3 月8 日確定,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7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11月12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2 月14日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鍾賢筠前曾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桃審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3 月24日確定,並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緣胡典堯、鍾賢筠、劉正宇及余政賢、高雷藏、劉文彬、蔡俊信、羅世杰、劉春亮、涂玉明、許明華、黃永泉、陳凱賢、劉森鴻、黃子修、羅雲禮、高建民、劉宗居(以上余政賢等人均經本院另案審結)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小陳」、「康仔」、「阿雄」、「劉貴雄」、「小范」等人(以上綽號「阿堂」等人均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自94年10月間起,以偽造證件及薪餉單等財力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詐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為:余政賢為主謀,蔡俊信任職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新公司)業務員,劉正宇、高雷藏、劉文彬、「阿堂」、「小陳」、「康仔」、「阿雄」、「劉貴雄」及「小范」等人負責尋覓人頭,胡典堯、鍾賢筠、羅世杰、劉春亮、涂玉明、許明華、黃永泉、陳凱賢、劉森鴻、黃子修、羅雲禮、高建民及劉宗居等人則均係個人財力不足之貸款案件人頭。余政賢策劃以偽造證件、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以向金融機構詐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之方式後,由劉正宇、高雷藏、劉文彬、「阿堂」、「小陳」、「康仔」、「阿雄」、「劉貴雄」及「小范」等人,覓得胡典堯、鍾賢筠、羅世杰、劉春亮、涂玉明、許明華、黃永泉、陳凱賢、劉森鴻、黃子修、羅雲禮、高建民及劉宗居等人同意擔任人頭,余政賢於取得上開人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證件後,遂以電腦製版列印之方式,偽造出該人頭之軍人身分證及薪餉單等特種文書,再持向金融單位等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係持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另透過蔡俊信向裕新公司之關係企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胡典堯遂與余政賢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其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阿堂」及「小陳」,再轉交余政賢。余政賢遂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軍人身分證及內容不實之薪餉單等財力證明特種文書,並填製申請人即胡典堯為軍人職業等之內容不實申請文件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軍人身分證及薪餉單等特種文書,送件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以此佯稱該申辦之人係具有穩定收入之軍職人員,致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確有該等申請信用卡之情事而加以處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號所示備註欄註記為「核准」之銀行等均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申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信用卡;又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備註欄註記為「已送件但未核准」之銀行,則因承辦人員發現資格不符而未獲核發信用卡而未遂,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國防部對於職業軍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
四、鍾賢筠及劉正宇與余政賢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鍾賢筠將其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劉正宇,再轉交余政賢。余政賢遂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軍人身分證、內容不實之薪餉單等財力證明特種文書,並填製申請人即鍾賢筠為軍人職業等之內容不實申請文件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軍人身分證、薪餉單等特種文書,送件至銀行及福灣公司申請信用卡及申辦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以此佯稱該申辦之人係具有穩定收入之軍職人員,致使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及福灣公司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確有該等申請信用卡及申辦車貸之情事而加以處理,惟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備註欄註記為「已送件但未核准」之銀行及福灣公司,均因承辦人員發現資格不符而未獲核發信用卡或汽車貸款,因而未遂,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及福灣公司徵信之正確性及國防部對於職業軍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97年1 月19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新竹市○區○○路1 段261 巷5 弄6 號、新竹縣新豐鄉○○路769 號、新竹縣竹東鎮○○路98巷1 弄6 號、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路○ 段265 巷27弄11號及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尖石28號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暨福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典堯、劉正宇及鍾賢筠等人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典堯、劉正宇及鍾賢筠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余政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且為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處風險管理部專員王世傑、富邦銀行消費金融處消金風險控管部專員陳世宗、花旗銀行授信處風險管制部副理陳皓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風險管控部副理陳平、荷蘭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陳松村暨福灣公司客戶服務部專員陳榮光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胡典堯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富邦銀行「廣三SOGO聯名卡」及「錢櫃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胡典堯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胡典堯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花旗銀行「VISA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胡典堯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荷蘭銀行「Master Card 梵谷星夜普卡」及、「Super 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鍾賢筠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鍾賢筠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胡典堯、鍾賢筠及劉正宇名義之偽造軍人身分證及薪餉單等特種文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同案被告余政賢所有電腦所儲存偽造之存簿內頁、軍人身分證、薪餉條、在職證明原始圖檔之翻拍照片14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胡典堯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胡典堯。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胡典堯,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胡典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胡典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典堯。
4、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胡典堯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胡典堯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胡典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胡典堯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
5、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胡典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6、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被告胡典堯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之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前揭決議(指同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胡典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已向被害銀行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被害銀行承辦人員係因發現資格不符而未核發信用卡,是以其未遂型態尚非不能未遂犯,如上所述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刑法未遂犯此次之修正,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並未有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不同之情形發生,則此部分即無未遂犯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胡典堯與同案被告余政賢就上揭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胡典堯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胡典堯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典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胡典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號所示各次偽造「軍人身分證」、「薪餉單」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典堯與同案被告余政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2 、3 、4 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典堯如附表一編號1、2 及4 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處斷。又被告胡典堯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劉正宇及鍾賢筠2 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劉正宇及鍾賢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2次偽造「軍人身分證」、「薪餉單」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正宇及鍾賢筠與同案被告余政賢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正宇及鍾賢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劉正宇及鍾賢筠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正宇及鍾賢筠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2 次犯行,均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胡典堯及鍾賢筠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鍾賢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胡典堯、劉正宇及鍾賢筠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圖一己私利,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取被害銀行等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非微,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正宇及鍾賢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胡典堯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為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該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偽造之軍職章、私章、軍事單位郵政章等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鍾賢筠所有、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胡典堯所有、附表三編號13、14、15所示之物為共犯即同案被告余政賢所有,分別為供被告胡典堯及同案被告余政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號所示犯行,及供被告劉正宇及鍾賢筠、共犯即同案被告余政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6 、8 、9 、10、11 、12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人頭│申請│申請之銀│申請之項目│媒介人│所提供及偽造│備註 │ │號│姓名│日期│行或公司│及金額 │頭者 │之財力證明或│ │ ├─┼──┼──┼────┼─────┼───┼──────┼────────────┤ │ 1│胡 │95年│富邦銀行│信用卡-額 │「阿堂│軍人身分證、│⑴核准 │ │ │典 │4月 │ │度8萬元( │」、 │薪餉單 │⑵成立罪名:刑法第216條 │ │ │堯 │21日│ │2張合計) │「小陳│ │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 │ │ │ │ │ │」 │ │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 │ │ │ │ │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2│胡 │95年│匯豐銀行│信用卡-額 │「阿堂│軍人身分證、│⑴核准 │ │ │典 │5月 │ │度10萬元 │」、 │薪餉單 │⑵成立罪名:刑法第216條 │ │ │堯 │5日 │ │ │「小陳│ │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 │ │ │ │ │ │」 │ │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 │ │ │ │ │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3│胡 │95年│花旗銀行│信用卡 │「阿堂│軍人身分證、│⑴已送件但未核准 │ │ │典 │5月 │ │ │」、 │薪餉單 │⑵成立罪名:刑法第216條 │ │ │堯 │9日 │ │ │「小陳│ │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 │ │ │ │ │ │」 │ │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 │ │ │ │ │ │ │ │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 │ │ │ │ │ 未遂罪 │ ├─┼──┼──┼────┼─────┼───┼──────┼────────────┤ │ 4│胡 │95年│荷蘭銀行│信用卡-額 │「阿堂│軍人身分證、│⑴核准 │ │ │典 │5月 │ │度11萬元 │」、 │薪餉單 │⑵成立罪名:刑法第216條 │ │ │堯 │17日│ │ │「小陳│ │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 │ │ │ │ │ │」 │ │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 │ │ │ │ │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二: ┌─┬──┬──┬────┬─────┬───┬──────┬──────┬────────┐ │編│人頭│申請│申請之銀│申請之項目│媒介人│所提供及偽造│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姓名│日期│行或公司│及金額 │頭者 │之財力證明或│ │ │ ├─┼──┼──┼────┼─────┼───┼──────┼──────┼────────┤ │ 1│鍾 │96年│大眾銀行│信用卡 │劉正宇│軍人身分證、│⑴已送件但未│鍾賢筠共同犯詐欺│ │ │賢 │9月 │ │ │ │薪餉單 │ 核准 │取財未遂罪,累犯│ │ │筠 │5日 │ │ │ │ │⑵成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刑法第216條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第212條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行使偽造特種│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文書罪、同法│三編號1、13、14 │ │ │ │ │ │ │ │ │第339條第3項│、15所示之物,均│ │ │ │ │ │ │ │ │、第1項之詐 │沒收之。 │ │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劉正宇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1、13、14、15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2│鍾 │96年│福灣公司│購買馬自達│劉正宇│軍人身分證、│⑴已送件但未│鍾賢筠共同犯詐欺│ │ │賢 │11月│ │車種之車貸│ │薪餉單 │ 核准 │取財未遂罪,累犯│ │ │筠 │23日│ │65萬5000元│ │ │⑵成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刑法第216條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第210條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行使偽造特種│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文書罪、同法│三編號1、13、14 │ │ │ │ │ │ │ │ │第339條第3項│、15所示之物,均│ │ │ │ │ │ │ │ │、第1項之詐 │沒收之。 │ │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劉正宇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1、13、14、15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鍾賢筠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 │ ├──┼──────────────────────────┤ │ 2 │涂玉明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 │ ├──┼──────────────────────────┤ │ 3 │羅雲禮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 │ ├──┼──────────────────────────┤ │ 4 │黃詩慧、黃慧倫、楊洁、呂詩婷、黃惟禎、王乃巧身分證及│ │ │健保卡影本夾 │ ├──┼──────────────────────────┤ │ 5 │劉宗居、鄭金堂、吳太山、黃永泉、廖偉志、許明華身分證│ │ │及軍人身分證影本資料夾 │ ├──┼──────────────────────────┤ │ 6 │存證信函三份、偽造弘晨工程公司在職證明、偽造存摺明細│ │ │資料 │ ├──┼──────────────────────────┤ │ 7 │胡典堯軍人身分證影本資料夾 │ ├──┼──────────────────────────┤ │ 8 │委託協訂契約書及寄給大眾銀行信封二封資料夾 │ ├──┼──────────────────────────┤ │ 9 │高建民、劉森鴻、高雷藏、黃子修、涂玉明身分證影本資料│ │ │夾 │ ├──┼──────────────────────────┤ │10 │吳韋逸、羅雲禮、黃詩慧申請貸款資料夾 │ ├──┼──────────────────────────┤ │11 │涂玉明、劉森鴻、高雷藏、劉春亮、黃子修、羅雲禮身分證│ │ │及健保卡一批 │ ├──┼──────────────────────────┤ │12 │吳韋逸郵局存摺、羅雲禮郵局存摺、黃詩慧竹南信用社存摺│ ├──┼──────────────────────────┤ │13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 │14 │掃描列表機 │ ├──┼──────────────────────────┤ │15 │偽刻軍職章、私章、軍事單位郵政章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