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懷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葉懷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謙於民國101年起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於103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
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23時20
分許,其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被告遭警查獲後其尿液送│
│ │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項目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