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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懷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葉懷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謙於民國101年起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於103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
    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23時20
    分許,其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被告遭警查獲後其尿液送│
  │      │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項目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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