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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男

      蕭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進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陳文男、蕭進德犯罪所得之物及編號6至7所示陳文男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陳文男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更正為「㈠陳文男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執行日期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4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5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⑦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⑨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9號裁定、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3號裁定減刑,再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執行日期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執行日期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4月7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又23日(下稱第四執行案);⑩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上開第四、五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補充被告蕭進德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㈡蕭進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執行日期自97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⑧至⑭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執行日期自101年9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⑮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與⑮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日(現正入監執行中),上開第一執行案業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0分」更正為「3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陳文男、蕭進德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陳文男、蕭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照片28張」更正為「照片30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關於累犯之論述更正為「又被告陳文男、蕭進德各曾受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刮刮樂彩券,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6、7所示零錢及彩券中獎獎金部分,訊據被告蕭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拿取上開錢財,其中刮刮樂彩券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則係由被告陳文男與訴外人林世華予以兌換等情,為被告陳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蕭進德所供相符,則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進德獲有此部分利得,自應認係被告陳文男之犯罪所得,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數量      │備註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價值新臺幣(下│250張     │價值共25,000元│
│    │同)100 元之刮│          │              │
│    │刮樂彩券      │          │              │
├──┼───────┼─────┼───────┤
│ 2  │價值200 元之刮│352張     │價值共70,400元│
│    │刮樂彩券      │          │              │
├──┼───────┼─────┼───────┤
│ 3  │價值300 元之刮│132張     │價值共39,600元│
│    │刮樂彩券      │          │              │
├──┼───────┼─────┼───────┤
│ 4  │價值500 元之刮│60張      │價值共30,000元│
│    │刮樂彩券      │          │              │
├──┼───────┼─────┼───────┤
│ 5  │價值1,000 元之│4張       │價值共4,000元 │
│    │刮刮樂彩券    │          │              │
├──┼───────┼─────┼───────┤
│ 6  │零錢          │8,000元   │              │
├──┼───────┼─────┼───────┤
│ 7  │上開編號1 至5 │10000元   │              │
│    │所示刮刮樂彩券│          │              │
│    │經刮取中獎之獎│          │              │
│    │金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陳文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蕭進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同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1日2時30分許,
    陳文男與蕭進德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金錢虎彩
    券行前,見無人居住之金錢虎彩券行鐵門未上鎖,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文男徒手將該彩券行鐵門上推開
    啟後,與蕭進德進入該彩券行(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店員林秀鳳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刮刮樂彩券250張、價值200元之刮刮樂彩券352張、價值
    300元之刮刮樂彩券132張、價值500元之刮刮樂彩券60張、
    價值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4張、零錢8,000元及作廢單18張
    後,旋即離去,並將刮中之彩券持向不知名彩券行兌獎後,
    朋分花用。嗣林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文男、蕭進德坦承不諱,核予告
    訴人林秀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男、蕭進德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男、蕭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陳文男、蕭進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男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陳文男、蕭進德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秀鳳指訴被告陳文男、蕭進德尚竊取本票42,000
    元及平板電腦1台(價值8,000元)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文男、蕭進德均堅詞否認竊取
    該等物品。經查,此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未自被告陳文男、蕭進德
    處扣得告訴人所指遭竊之本票及電腦,是在被告陳文男、蕭
    進德堅詞否認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文男、蕭進德亦竊取告訴人
    之本票及平板電腦,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乃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0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