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除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乙○○曾於⑴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⑵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所犯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又二十六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⑶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更於⑷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⑸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所犯上揭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00巷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月9日
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正公園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BDE-35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為警於同月11日下午17
時許,在臺北市○○路278巷47弄7號查獲,始知全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依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各一紙。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溫 敏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