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3 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與另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1 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又於97年1月22日某時,於上揭地點,以燈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8巷8 弄14號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卷第50、60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3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 10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3 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91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4年3 月間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堅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5、3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