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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 月11日屆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93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下午3、4 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一品苑工地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8日下午5 時59分許,經甲○○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卷第6至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述之犯罪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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