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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脫逃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八一三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三五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二二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八一三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六三五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二二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一七六號鑑定書一份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畢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脫逃、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七月、六月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透明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六三五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二二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一七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為顯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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