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⑴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被告於96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憑,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被告上訴意旨除闡述毒品吸食者因無法戒除毒癮,而屢遭判刑、執行,致一生泰半繫於囹圄之中之內心感受外,另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其上訴理由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