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進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冰山」、「隆仔」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持告訴人王榮權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名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包括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
⒈按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28日,下稱甲案)。又因: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並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上開⑧至⑭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9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28日,下稱乙案)。再因:⑮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上開甲、乙案與⑮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日,然上開甲案業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9月起以車手身分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1月22日,惟被告前於106年9月22日即已依其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1頁),該案件為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案件,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心理弱點,而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無庸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提領之款項均已繳回上手,其尚未領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得詐得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蕭進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德於民國106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冰山」、「隆仔」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
冰山」、「隆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10時許,
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
博成警官」,向王榮權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嫌擄人勒贖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4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裝於紙袋中,置放在停放於臺南市○○區○○
里○○0號「漚汪國小」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右後輪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以此方
式詐騙王榮權,致王榮權陷於錯誤,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
,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放置上開提款卡,復由「冰山
」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蕭進德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提款卡得手
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蕭進德又依「冰山」之指示,
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劉䕒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搭乘計程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ATM
,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未經王榮權授權而輸入上開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臺銀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7次、1萬元1次得手、自上開郵局
帳戶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計30萬元)得手。再由蕭
進德搭乘高鐵抵達高鐵板橋站北三門,將上開提款卡資料及
提領款項交與「隆仔」,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2%(即6,00
0元)之報酬。嗣因王榮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劉䕒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
榮權、證人即當日曾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王明松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道車牌號
碼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並事先約定以自提領之詐欺所得
中抽取百分之一作為對價酬勞,是其顯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
司所分擔之詐欺取財工作。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係分擔詐欺被害人、提領詐欺款
項、彙集詐欺贓款繳回集團上手等工作,渠等未必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以,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自應就全部
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冰山」、「隆仔」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名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