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五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士林地檢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編號七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號八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